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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丽松商初字第146号

裁判日期: 2009-11-02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王朝利、王进波与杨炳发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松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松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朝利,王进波,杨炳发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2006年)》: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松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丽松商初字第146号原告:王朝利,男,1957年5月17日出生,居民,住松阳县西屏镇新华路如海超市2单元101室。原告:王进波,男,1979年12月21日出生,居民,住址同上。委托代理人:阙树法,浙江绿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炳发,男,1963年9月1日出生,农民,住松阳县叶村乡河头村33号。委托代理人:陈福根,退休职工,住松阳县斋坛乡花田坌村下村**号。原告王朝利、王进波为与被告杨炳发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于2009年2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同日本院受理后,原告于2009年3月31日提出对合伙帐目进行审计;本院在要求被告提供合伙帐目原件过程中,原告于2009年6月10日提出暂缓审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朝利、王进波起诉称:2006年起,原告家庭以王进波的名义与被告合伙在贵州省××文县扎佐林场经营松脂至2007年结束。合伙期间所需的资金大部分由原告投入,盈亏五五分成。同时约定:每年的农历年底结算当年的盈余;凡各方经手投入的借款均以2分利计算利息,由合伙体支出;一方不能及时支付给另一方的款项也以2分利计付利息。2007年2月24日,双方对2006年的经营结果进行结算,被告应付原告人民币33589元,被告一时无款支付,要求宽限一年,故出具欠条一份。2007年经营结束后,被告虽然承认欠原告人民币56674.55元,但拒不支付款项,也不出具欠条,经多次催取无果。另,原告经手支付的采工工资2500元和看管人员工资900元,被告应承担1700元。原告认为,双方的合伙关系已终止,在合伙期间的盈余应及时结算,但被告拒不结算与支付,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求被告支付人民币91963.55元及自2007年2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杨炳发答辩称:一、我于2005年10月底到达贵州省,先后在该省的修文、开阳、龙里等县和省厅直属林杨扎佐等地寻找松脂资源。其中为了修文和扎佐的资源我共投资了45万元。原本有人要求受让,转让费45万元,甚至有人出价58万元要求转让。原告得知后,要求将松脂资源转让给他们,并承诺:45万元转让费日后再给我。因为是亲人血缘关系,当时双方并没有立下凭据。为了帮助原告王进波签下合同,我还费尽心血,打关系等化费了3万余元;此后,原告由于缺乏技术,我又拥有多年的办厂经验,邀请我合伙。二、合伙经营中,双方对2007年的帐目并未结算,故不存在我欠原告5万余元一说;相反,原告王进波却偷偷将产品松香及铁桶、摩托车等物出卖,得款4万余元。三、2007年我与原告曾口头议定:我常驻厂方,负责处理一切经营事务,年工资5万元,我妻子年工资5000元;原告王进波年工资1万元,这些都一直未予结算。四、我曾多次催原告结账,但原告拖之不理,为了合伙,我现倾家荡产,负债累累。综上,原告欠我投资款45万元和利息尚未结算,故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被告于2007年2月24日出具的欠条1份,用以证明双方经结算,被告2006年度欠款33589元的事实。2、被告于2007年2月24日出具的承诺1份,用以证明双方关于盈余分配、利息支付等约定的事实。3、被告2007年亲笔书写的帐目22页,用以证明被告2007年度应支付给原告56674.55元的事实。4、范钟允于2008年3月14日出具的收条1份,用以证明原告为合伙体支付了工人工资900元的事实。5、原告笔记本记载的帐单1份,用以证明原告方支付了采工工资2500元的事实。被告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一、杨国强、杨继忠出具的证明1份,用以证明被告曾于2005年11月底在贵州省××文县等地寻找松香资源及投资约60多万元的事实。二、李信木于2006年2月19日出具的收条1份,用以证明被告为寻找松脂资源支付了75000元费用的事实。三、存折复印件1份(龙里县支行),用以证明2006年1月1日至2006年3月9日,为寻找松脂资源被告共使用了690000元的事实。四、结帐单1份,用以证明被告寻找松香资源的费用没有结算,另2006年度尚有一些小的帐目没有计算的事实。五、郑法善于2006年2月15日、苏仕伟于2007年3月15日出具的字据各1份,用以证明两人曾愿意转让被告松香厂,分别同意补贴给被告450000元、580000元的事实。六、会议纪要1份,用于证明被告2005年11月份到2006年年初在贵州寻找资源投资办厂,其中参加会议的人员中有被告的名字的事实。七、银行存折复印件2页,用于证明被告于2007年2月25日存款50000元到修文帐户上,用于合伙体开支的事实。八、中国邮政汇款收据1份,用于证明被告于2006年11月13日汇款给原告15000元的事实。九、范钟允于2007年12月14日出具的看管清单1份,用以证明松香厂当时尚存的部分物资,后被原告擅自出卖的事实。十、范钟允于2007年12月14日出具的收条1份,用以证明看管松香厂的工人工资是450元/月,价格是被告谈好的事实。十一、帐簿2本共27页,用以证明前22页和原告提供的相同,但原告没有提供最后的5页;其中第23页待证原告王进波付出的费用79133.30元;第24页待证利息的计算方法;第25页待证各人的工资;第26页待证各人总投资;第27页待证双方总的帐目。十二、承包采割松脂和办厂协议2份,房屋出租合同1份,房屋、场地出租协议1份,营业执照1份,用以证明上述办厂所需材料原件都在被告处,说明原告未支付过办厂前期相关费用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说明原告提供的证据3,尚有另一部分未向法庭提供;其中汇给杨晓晶和杨晓芳款共34500元,原告已经在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中主张权利,故原告重复计算。证据5,认为其中有一半即1225元的采工工资是被告支付的。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一至七,认为证人证言未出庭作证,上述证据内容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被告自己存到自己帐户上的金钱,原告并不清楚,故不能证明被告的待证事实;对证据八无异议;对证据九表示厂里的物资原告并没有卖过,现在这些物资在何处原告不清楚;对证据十,表示看管员的工资是原告支付的;对证据十一,认为双方认可的帐目就是原告提供的22页,被告提供的后5页是被告事后单方制作的,不能用作于结算的帐目;对证据十一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表示2006年原告与被告合伙,合同也是原告王进波的名义签订的,故不能待证被告主张的事实。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双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作分析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被告认为其中有一半是其支付的,但其在之后的庭审过程中,对原告支付的采工工资2500元予以承认,在其提供的帐本第26页中亦有记录,故本院确认原告支付了采工工资2500元。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一至六,本院认为,被告待证事实是前期寻找资源的费用及双方合伙松香厂的价值,该事实与本案所争议的2006年、2007年账目结算没有关联性,故本院对此不作评议;对证据七,被告于2007年投到松香厂款50000元双方并无异议,故该事实可以确认;对证据九,双方对2007年12月14日尚存放在松香厂的物资并无异议,庭审中被告提出由原告擅自出卖得款40000余元,被告并无证据证实,但本院根据原告支付给看管人员工资的行为,推定存放的物资由原告占有;对证据十一,原告提出后5页是被告事后单方制作的,本院认为,从原、被告提供的帐目清单笔记本来看,原告提供了1本,被告提供了2本,内容均是被告记录的,但双方提供的均未经双方签字确认,对后5页的内容,其中第23页双方无异议;但对第24页至27页记载的内容有异议,即其中被告记录的1300元路费是否要计算、被告的工资是多少、利息的计算从何时开始,本院认为,由于双方对此没有签字确认,故不能证明被告的证明目的。通过审理,本院归纳双方争议的焦点有如下几个方面:一、双方于2006年3月合伙之前,被告寻找松脂资源的费用原告是否要承担;二、双方2006年的帐目是否计算清楚;三、2007年的帐目中,被告记录的1300元路费是否应由合伙体承担、被告的年工资是多少、双方投入到合伙体的款,利息从何时开始计算;四、2008年原告支付了看管员工资900元,看管财物是否由原告出卖。对上述争议,合议庭经评议后认为:争议一,双方的合伙关系现未终止,本院在本案中亦不能对双方的合伙帐目进行清算,故该争议应另行处理。争议二,双方2006年的结算已有被告出具的字据为凭,现被告提出尚有小笔帐目未结算清楚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应确认2006年的帐目已结清。争议三,被告提出的1300元路费要双方承担,原告提出路费双方约定均由自己承担,结合双方都曾往返于松阳和贵州的事实,在总帐中另行加上被告的路费不合理,但其中根据杨炳发的记载有706元用于合伙体的相关事务,应由双方承担;被告的年工资,现双方说法不一,因没有书面约定,本院参考2006年杨炳发30000元的工资,确认为30000元;双方投入合伙体的钱,其利息从何时计算,本院认为,双方虽然约定从2007年2月1日起计算,但双方的钱款均由自已支付,各人经手出卖松香所得款也由各人支配,故利息双方均不予计算;四、原告于2008年3月支付了看管人员工资900元,双方对看管物资的存在与否有争议,本院根据原告支付看管人员工资的行为,推定看管财物由原告占有。经审理,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原告王朝利和原告王进波系父子关系,原告王朝利是被告杨炳发的姐夫。2006年原、被告合伙在贵州省××文县扎佐林场办松香厂,松香厂以原告王进波的名义经营,2007年2月24日,双方对2006年的帐目进行了结算,被告欠原告33589元,被告杨炳发出具了字据;同日,双方约定从2007年开始,无论盈亏由双方各负一半,投资金额由原告王朝利付出,利息按2分利从2007年2月1日开始计算由厂方支付,帐目由双方认可签字后结算。2007年经营结束后,原、被告双方为结算合伙帐目发生纠纷以至于打架,2007年的帐目未能结算。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2007年的账目,经原告确认被告所记帐目中除上述争议部分外,其余部分没有异议。被告所记账目如下:总投资,杨炳发投入:73394.20元+1300元+工资54000元(其中杨炳发50000元、杨炳发妻子4000元)+利息8298元=136992.20元;杨炳发松香收入:37700元;王进波投入:120850元+79133.30元+法亮2500元+工资11000元(其中王进波10000元、王朝利妻子1000元)+利息12780.40元=226263.70元;王进波松香收入63970元。本院对争议部分进行确认后,结合上述被告记载帐目情况,2007年帐目如下:1、原告投入120850元+79133.30元+法亮工资2500元+工资(2人)11000元+看管人员工资900元,共计214383.30元;2、被告投入73394.20元+706元+工资(2人)34000元,共计108100.20元;3、原告松香收入63970元;4、被告松香收入37700元。另,根据看管清单中记载的财物,本院推定由原告占有;经咨询松阳县松香商会专业人员后,本院酌情确定价值共计33000元。综上,原告共亏损金额为117413.30元;被告亏损金额为70400.2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合伙经营松香厂,双方对2006年的帐目进行了结算,对2007年的经营有约定,双方在经营结束后,因帐目结算发生纠纷,该纠纷因双方对被告所记帐目大部分无异议,仅对部分记录中存在的项目和计算方式有异议,本院可根据相关事实予以确认。根据双方约定,双方合伙经营的亏损应由双方共同承担。故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炳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王朝利、王进波因合伙办厂2006年亏损分担33589元;2007年亏损分担23506.55元;共计57095.55元。二、驳回原告王朝利、王进波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原告王朝利、王进波负担800元,被告杨炳发负担17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刘 勤审判员 李金泉审判员 潘富俊二〇〇九年十一月二日书记员 章苏红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三十三条合伙企业的利润分配、亏损分担,按照合伙协议的约定办理;合伙协议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由合伙人协商决定;协商不成的,由合伙人按照实缴出资比例分配、分担;无法确定出资比例的,由合伙人平均分配、分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