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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金义商初字第4786号

裁判日期: 2009-11-02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黄允桂与方达深、张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允桂,方达深,张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金义商初字第4786号原告黄允桂,经商,家住义乌市廿三里街道派塘村6组,现住义乌市稠州西路197号3楼)被告方达深,经商,住义乌市稠城街道草塘沿村。被告张斌,经商,乌市稠城街道西张村。原告黄允桂为与被告方达深、张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7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允桂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方达深、张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允桂诉称,2008年9月6日,被告以经商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原告即将现金人民币10万元借给被告,并由被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由第二被告担保。但是到了还款期,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拒不支付。现要求第一被告偿还借款人民币10万元,并从借款之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利息的四倍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第二被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方达深、张斌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所主张的事实基本一致。另查明,借条上约定,借款人如逾期,借款人应从借款之日起,向原告支付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利息。第二被告张斌在担保人上签名,并注明担保期限为二年。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原件一份以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本案被告方达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整,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被告理应及时归还借款并支付约定的利息。被告张斌为被告方达深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方达深、张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方达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黄允桂借款1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08年9月6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之日止)。二、被告张斌对上述债务及诉讼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被告方达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俞       玮审 判 员 洪金星审判员王闽芳二〇〇九年十一月二日代书记员 刘   剑   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