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西民二终字第1822号
裁判日期: 2009-11-02
公开日期: 2014-12-18
案件名称
邹再利与陈明霞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明霞,邹再利,西安利君大药店有限责任公司太华路医药店,西安家美家商贸有限公司太华路分店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西民二终字第182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明霞。委托代理人陈立勋,男,1969年9月8日出生,汉族,无业。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邹再利。委托代理人魏芳利,女,1962年4月11日出生,汉族,职业住址同上。原审第三人西安利君大药店有限责任公司太华路医药店,住所地:西安市未央区北余家寨349号。负责人吴忠平,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赵利鹏,男,1980年2月23日出生,汉族。原审第三人西安家美家商贸有限公司太华路分店,住所地:西安市未央区北余家寨349号。负责人展军荣,系该公司经理。上诉人陈明霞因与邹再利、西安利君大药店有限公司太华路医药店、西安家美家商贸有限公司太华路分店返还租金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2009)未民一初字第4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邹再利与被告陈明霞之夫邹胜利系同胞兄弟,2006年10月19日在西安市未央区大明宫街道先锋村委会的调解下,双方签订书面协议书约定:现有庄基地统一由邹胜利盖起;盖起后有邹再利38平方米,必须盖三层,共计114平方米产权归邹再利所有;以后和商户订合同时必须写清楚,收益邹再利每年从商户处领取3万元整,从出租之日起算;盖房时由邹胜利全资盖起,邹再利不再投资。2007年邹胜利、陈明霞夫妇将房建成后,在未告知原告亦未告知两第三人的情况下,以被告陈明霞的名义,分别于2007年8月、2007年10月将房屋出租给第三人西安利君大药店有限公司太华路医药店、西安家美家商贸有限公司太华路分店,租金由被告陈明霞全额收取,未给付原告约定每年3万元的租金。原告在多次催要均无果的情况下,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陈明霞给付其应收取的房屋租金。被告表示其在自己的宅基地上建的房屋,自己有独立的处分权,无需告知并给付原告租金。同时查明,被告陈明霞之夫邹胜利于2008年6月5日因病去世。庭审中,因双方争议较大,致使调解未果。原审法院认为,原告邹再利与被告陈明霞之夫邹胜利签订的协议系双方自愿,属合法有效,且未央区先锋村北余家寨349号院系邹胜利与陈明霞的家庭共同财产,陈明霞现以原告与其夫签订的协议与其无关为由,不履行该协议,与法相悖,故此辩解理由不能成立。被告陈明霞在其夫邹胜利死亡后,以个人名义将西安市未央区先锋村北余家寨349号房屋对外出租,且未告知两位第三人2006年10月19日协议内容,并收取全额租金,原告邹再利现按协议约定要求被告给付2007年、2008年两年租金6万元理由正当,依法应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租金6万元的利息9000元,因协议中并未约定利息,故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第三人在承租房屋时,并不知道2006年10月19日协议的内容,其将房租交付给被告陈明霞并无不妥,原告现要求第三人承担连带责任,与法相悖,故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之规定,遂判决:被告陈明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邹再利2007年10月至2009年10月的租金6万元整。本案诉讼费1350元(原告已预交),现由被告承担,与上述付款时一并给付原告。宣判后,陈明霞不服上诉本院,认为根据公平原则及2006年10月19日的协议的内容可以推定邹再利负有出资义务。邹再利要取得114平方米产权和每年的租金权利,需要承担相应的出资义务。原审判决篡改了协议内容,违反了权利义务相一致原则,且将无效协议认定为合法有效是完全错误的。2006年10月19日的协议是邹胜利受到邹再利夫妇胁迫的情形下签订,且显失公平,应归于无效。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2007)未民一初字第1018号民事判决书是一份完全错误的判决,本案原审判决错上加错的认定胁迫所达成的协议是合法有效的,是错上加错的判决。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邹再利的所有诉讼请求。邹再利、西安利君大药店有限公司太华路医药店、西安家美家商贸有限公司太华路分店均服从原审判决。经审理查明,2007年10月19日,陈明霞以其夫邹胜利未征得其同意将部分共有房产权利处分于邹再利,严重侵犯其合法权益为由,将邹再利、邹胜利诉至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要求确认邹再利、邹胜利所签协议无效。2007年12月3日,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做出(2007)未民一初字第1018号民事判决驳回了陈明霞的诉讼请求。宣判后,陈明霞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以(2008)西民一终字第328号民事判决维持了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2007)未民一初字第1018号民事判决。其余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陈明霞之夫邹胜利与邹再利于2006年10月19日签订的协议明确约定了本案诉争房屋的产权归属及收益的领取方法,陈明霞在出租房屋时未按协议约定向商户履行告知义务,从商户处收取了全部房屋的租金,并未给付邹再利应得相应租金,邹再利现依据协议向陈明霞主张房屋租金,理由正当,依法应予支持。陈明霞认为2006年10月19日签订的协议无效,因其要求确认上述协议无效的诉讼请求已被生效法律文书予以驳回,故陈明霞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诉讼费1300元由上诉人陈明霞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郭莲枝代理审判员 肖晓通代理审判员 赵达西二00九年十一月二日书 记 员 赵娅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