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温乐柳商初字第715号
裁判日期: 2009-11-02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朱××与徐××、倪××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徐××,倪××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温乐柳商初字第715号原告:朱××。委托代理人:潘××。被告:徐××。被告:倪××。原告朱××与被告徐××、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8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修丽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9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朱××及其委托代理人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倪××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08年2月15日,两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月息按1.3%计算,同年3月1日,两被告又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月息按1.3%计算,两被告共同出具一张四万元欠条,被告倪××出具一张六万元欠条。后原告要求两被告偿还借款本息,而两被告仅于2008年农历年底支付利息10000元,尚未欠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现原告起诉要求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自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1.3%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本案审理中,原告变更诉状事实与理由的内容,陈述两被告分别于2003年2月15日、3月1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40000元,当时约定月息1.3分,并出具欠据。2003年至2008年间,被告分文未还,2008年3月1日双方某某结算,2003年至2008年间的利息款约有6万多元,因双方系亲戚,被告当场支付原告5000元利息款,约定这期间所欠的利息款按60000元计算,故被告倪××出具了60000元的收款收据,作为所欠利息款的凭证交原告收执,同时将两张原欠款单上的年份2003年改为2008年。2008年12月25日被告又支付利息10000元。同时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4万元、利息款60000元及相关利息(自2008年3月1日按月利率1.3%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其中扣除已付利息10000元)。被告徐××未作答辩,向本院邮寄了两份材料,该两份材料内容并无任何人署名,材料内容亦不明确。本院向原告调查关于两份材料中所涉内容,原告称被告方曾与原告进行调解,表示以地基偿还,但因故未成,关于材料中所写的金额的含义,系双方借款的经过,情况如上述原告变更后陈述的内容。被告倪××未作答辩,亦未提供任何材料。经审理本院认定:被告徐××与被告倪××系夫妻关系,两被告于2003年2月15日、2003年3月1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40000元,约定月利率按1.3%计算。2008年3月1日经双方结算,被告欠原告利息款60000元及本金140000元未还。2008年12月25日被告又支付原告10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户籍证明、欠款欠据及庭审笔录为凭,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朱××与被告徐××、倪××之间系民间借贷关系,有被告徐××、倪××出具的欠款欠据为凭,可以认定。两被告应及时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40000元及���息款60000元。对于两被告于2008年12月25日向原告支付的10000元是偿还借款本金还是利息,本院认为,根据我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汪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在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在本案中,因没有证据证实被告支付的10000元是偿还本金或利息,在支付利息期限不明情况下,借款期限已满一年的,债务人所偿还款项应先作为利息偿还,剩余部分作为本金偿还。因此,该10000元应认定为支付利息。故原告要求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40000元、利息款60000元及其他利息(自2008年3月1日按月利率1.3%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其中扣除已付利息10000元),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予以支持。被告徐××、倪××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与抗辩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倪××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朱××借款140000元、利息50000元及其他利息(自2008年3月1日按月利率1.3%按本金140000元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款交本院柳市人民法庭���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90元,减半收取2445元,由被告徐××、倪××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修丽二〇〇九年十一月二日代书 记员 朱佳晶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