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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浙绍民终字第1037号

裁判日期: 2009-11-02

公开日期: 2014-10-24

案件名称

陈健与余增取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余增取,陈健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浙绍民终字第103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余增取。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黄峰。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健。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虞迪飞。上诉人余增取为与被上诉人陈健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2009)绍诸民初字第13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9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高伯军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徐燕飞、丁林阳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原告陈健(甲方)与被告余增取(乙方)于2008年2月25日签订租房合同一份,原告将其位于诸暨市人民南路19号6单元405室的住宅租赁给被告陈健使用,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一、乙方以8000元/年的租金,租住甲方的房屋、楼下车库及家具(详见清单)。二、乙方需一次性付清全年租金及押金600元。三、租赁期满时,如乙方有意续租,甲方保留有调整租金的权力。四、乙方所交押金如无违约的,将于租赁期满时无息退还。若乙方违约的,则甲方有权终止合同,另租他人,并不退还押金。五、乙方在居住期间,若损坏或擅自改变房屋结构、设施、家具等,则应修理到正常使用后,才能退还押金。六、租赁期间乙方不得私自将出租房的全部或部份以借或转租的方式由他人使用,否则甲方有权没收乙方非法所得的租金及有权单方面解除合同,乙方已付押金作为违约金不获退还。七、合同期内水费、电费、卫生费、电话费均由乙方自己负担。八、合同期内乙方若有一切违法乱纪行为,则后果均由乙方自行承担责任,与甲方无关。九、房屋如有不可抗力的原因导致毁损造成乙方损失的,则甲方不承担责任。十、乙方提供有效身份证复印件壹份。本合同一式二份,双方各执壹份,均具有同等效力。本合同自双方签署后立即生效。”合同签订后,被告即向原告缴纳房租及押金,原告即向被告交付房屋及相应的室内财产。2009年1月23日上午,被告回安华家中过年。2009年1月25日18时34分许,被告承租的房屋发生火灾,火灾烧毁了室内的跑步机、电视机、家具等物品,无人员伤亡。2009年1月28日被告回到出租房时才发现承租房屋已发生过火灾。2009年2月23日,诸暨市公安局消防大队作出诸公消认字(2009)第002号火灾原因认定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对火灾原因认定如下:起火部位:诸暨市人民南路19号6单元405室;起火点:诸暨市人民南路19号6单元405室客厅东侧窗台处;起火原因:外来火种引燃窗帘引发火灾。2009年3月2日,火灾现场所在的南门社区居委会对失火情况现场进行了核实,并出具了书面材料。后因双方对火灾造成的损失如何赔偿达不成一致意见,原告便于2009年3月20日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审理中,因火灾对租赁房屋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原、被告双方意见不一,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诸暨广信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原告所有的诸暨市人民南路19号6单元405室房屋及屋内原告所有的财产因火灾造成的损失进行评估,该所经现场查勘,于2009年7月25日出具诸信资鉴(2009)第268号资产鉴定报告书,评估损失价值为42320元。原告因此调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因火灾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42320元和相应的房租损失半年计4000元(至2009年8月25日止)。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原告陈健与被告余增取签订的租房合同,未违反相关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应属有效。被告在承租原告的房屋后,依法有保障该承租房屋安全的义务;但现该房屋却在被告承租期间发生火灾,并造成了相应的经济损失;而根据诸暨市公安局消防大队作出的火灾原因认定,起火部位及起火点位于该房屋的客厅东侧窗台处,起火原因为外来火种引燃窗帘引发火灾;且火灾发生时被告又较长时间离开承租房屋回家过年,而此时又值春节期间,烟花爆竹极易引发火灾;故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虽火灾的造成非被告本人所为,且也非不可抗力所致,但却与被告未尽承租者对承租房屋应尽的安全保障义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故被告依法应对火灾给原告造成的损害后果承担民事责任。虽合同中约定如损坏承租房屋、设施、家具,被告承担修复责任,但因被告在火灾发生后一直未能及时承担修复责任,故现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亦符合法律规定。火灾对原告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包括两个方面:一是火灾对出租房屋及屋内原告所有财产造成的损失,该部分经相关评估机构评估为42320元;二为火灾对原告造成的租金损失,火灾对原告的房屋造成损害后果,而被告又未能及时赔偿损失,为保全证据和修复房屋的需要,原告主张按原合同约定的租金由被告在租赁期满后再承担半年的房租费计4000元,亦符合本案的客观实际和相关的法律规定;综上,火灾对原告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为46320元。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因火灾对其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46320元理由正当,该院依法予以支持。但因火灾并非原告故意造成的,故对被告的押金600元原告应予退还。被告辩称的此次火灾非其所为,已向公安机关报案要求侦查,只从道义上承担原告经济损失10000元,其余不能也无力承担,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之主张,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该院依法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之规定精神,判决:1、被告余增取应赔偿原告陈健经济损失计人民币46320元,减去被告在原告处的押金600元,尚应赔偿45720元,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2、驳回原告陈健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00元,依法减半收取650元,评估费1000元,合计1650元,由原告陈健负担178元,被告余增取负担1472元。上诉人余增取不服原审判决,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理由如下:1、本次火灾系外来火种引起,应当属不可抗力。根据《合同法》第117条和《民法通则》第107条的规定,应当免除上诉人无法履行租赁合同中的返还完好租赁财产的责任。2、原审法院认定火灾的发生与上诉人对承租房屋没有尽到安全保护义务有因果关系错误。火灾是外来火种引发,法律及双方合同都没有规定上诉人作为承租者必须天天管着出租房,上诉人对火灾的发生是无法预测的。3、原审法院采信的诸信资鉴(2009)第268号资产鉴定报告书中对装潢部分的估价不合理。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陈健口头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人余增取、被上诉人陈健在二审中均未提出新的证据。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确认有效。上诉人作为诉争房屋的承租人,根据房屋租赁合同的约定,负有管理、保障该房屋安全的义务,并且该合同义务的履行不以承租人是否存在过错为前提。现该房屋在上诉人承租期间发生火灾,并造成了相应的经济损失,根据已查明的事实,起火系上诉人在离开承租房屋回家过年期间外来火种引燃窗帘所致,可知上诉人的疏于防范、疏于管理,对承租房屋未尽到足够的安全保障义务是引发承租房屋火灾的重要原因,上诉人主观上存在过错,应对此不作为产生的损害后果承担民事责任,故原审判令上诉人依法应对火灾给被上诉人造成的损害后果承担民事责任并无不当。上诉人提出火灾系不可抗力所致、原审认定火灾发生与上诉人对承租房屋没有尽到安全保护义务有因果关系错误之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上诉人在火灾发生后一直未能及时承担租房合同中约定的修复责任,故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亦符合法律规定。被上诉人因火灾造成的房屋及屋内被上诉人所有财产的损失,经相关评估机构评估为42320元,该评估主体适格,依据充分,结论明确,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提出该评估对装潢部分的估价不合理之上诉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因火灾造成的租金损失,其主张按原合同约定的租金由上诉人在租赁期满后再承担半年的房租费计4000元,本院审查后认为,该主张符合本案的客观实际和相关的法律规定,亦予以确认。综上,上诉人之上诉请求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同时,因本案诉争房屋火灾的发生系外来火种引燃,上诉人在依法赔偿被上诉人损失后,可依据侵权法律关系向引起该外来火种的案外人另行主张权利。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上诉人余增取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高伯军代理审判员  徐燕飞代理审判员  丁林阳二〇〇九年十一月二日书 记 员  卢雅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