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杭上民初字第1133号
裁判日期: 2009-11-02
公开日期: 2014-04-18
案件名称
杭州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杭州市居住区发展中心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杭州市居住区发展中心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上民初字第1133号原告:杭州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来连毛。委托代理人:张伟。委托代理人:张德利。被告:杭州市居住区发展中心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叶杨。委托代理人:董黎君。原告杭州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为与被告杭州市居住区发展中心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9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智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09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杭州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伟,被告杭州市居住区发展中心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董黎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杭州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诉称:2001年11月6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原告承建近江小区R9组团住宅C标段,该工程于2002年10月26日竣工,双方约定质保金人民币449950元,质保期土建工程为一年,屋面防水工程五年,电气管线、上下管线安装工程为二年。到目前为止均已到达质量保修期时限。被告于2003年12月1日将质量保修期已到的299968.68元返还。现屋面防水工程的五年质保期已到,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返还屋面防水工程的149982元质保金,被告一直拖延。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返还原告质量保证金149982元,并赔偿原告逾期还款利息自2007年10月27日起至2009年8月26日止,按日息万分之二点一计算为20787.5元,合计170769.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杭州市居住区发展中心有限公司辩称:近江小区的149982元已经与原告应支付给被告的整改费进行了抵销。在2009年6月30日,被告已经发函告知原告,但原告未提出异议,被告认为这部分款项已经抵销了,根据合同法规定,当事人互负到期债务,种类相同的,可以互相抵销。主张抵销的一方只要将抵销主张送达至对方即可。本案中,抵销的事实已经发生。利息损失不应得到支持。保修合同载明是无利息,如果期满后存在损失的,诉讼请求应主张损失赔偿。适用日利率万分之二点一不合适,即使有利息损失,也应以存款利率为计算依据。原告杭州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为证明自己的诉称意见,提交了下列证据:1、建筑工程施工合同,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合同关系;2、往来款收据,证明被告收取原告449950元的质保金;3、浙江南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报告,证明工程质量没有问题,并同意归还149982元的质保金;4、催告函、邮件详情、收据,证明原告向被告催讨149982元质保金的事实。5、竣工验收记录,证明涉案工程竣工验收时间为2002年10月26日。被告杭州市居住区发展中心有限公司为证明自己的辩称意见,提交了下列证据:6、复函、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证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的质量保证金已与原告应支付给被告的三墩项目的整改费用抵销,但被告未回复,涉案的质保金已被抵销,被告无须向原告返还保证金。双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在庭审中均进行了质证,被告杭州市居住区发展中心有限公司对原告杭州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提供的证据1、证据2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据3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报告上的金额不准确,与原告主张的不符;对证据4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被告确实收到催告函,被告已经给予回复;对证据5有异议,认为工程是否最终验收合格,需要质监部门备案过,代理人需要与公司去核实。原告杭州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杭州市居住区发展中心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原告之前发的催告函是针对近江小区项目的质保金,被告发给法律服务所的复函中的内容超出了法律服务所的授权范围,法律服务所没有义务转告。综合原、被告举证、质证的情况,本院作如下认证:对于证据1、2、4,被告杭州市居住区发展中心有限公司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于证据3,证据上加盖了相关单位的公章,同时,经办人在证据签名确认,对证据3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对合法性、关联性本院结合其他证据予以认定;对于证据5,来源是复印自杭州市城市建设档案馆,相关单位在证据上加盖了公章,被告对证据上的该单位工程部的公章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故对证据5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由于原告对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证据6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但被告复函涉及与本案无关的工程,故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经审理,本院对本案事实作如下认定:2001年11月6日,原杭州市建筑工程公司(承包人)与被告杭州市居住区发展中心有限公司(发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原杭州市建筑工程公司承建近江小区R9组团住宅C标段;土建工程质量保修期为自工程实际竣工之日起1年,屋面防水工程质量保修期为自工程实际竣工之日起5年,电气管线、上下水管线安装工程为2年;发包人在质量期满后14天内,将质量保修金返还给承包人。2001年9月3日,原杭州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和原杭州市建筑工程公司合并改制为原告杭州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该工程于2002年10月26日竣工。2003年8月5日,被告杭州市居住区发展中心有限公司向原告杭州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出具收据一张,其中载明收到(扣)原告质量保修金449950元。后被告返还质量保修金299968元,余款未付,遂引诉争。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被告应返还给原告质量保修金的债务是否已经被抵销;二是原告主张的利息的请求应否得到支持。对于争议焦点一,本院认为,合同法意义上的抵销分为约定抵销和法定抵销。本案中,原、被告并没有就互为债权、债务进行确认和就抵销进行协商过,因此,原、被告并不存在约定抵销的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九条的规定,法定抵销的生效应当符合下列要件:一是当事人互负到期债务,该债务的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二是应当通知对方,通知自到达对方时生效。本案中,其一,被告主张的所谓的都市水乡工程整改费用与本案原告主张的近江小区工程质保金之间没有关联,该笔债务并没有经过原告的确认,双方的就都市水乡的债权、债务关系尚不明确;其二,由于杭州市义蓬法律服务所仅仅代理本案建设合同相关事务,其没有义务向原告告知与该合同无关的事务,故被告邮寄给杭州市义蓬法律服务所的复函对原告没有约束力,该复函没有有效地送达给原告。原、被告双方没有约定抵销的情形,被告的主张也不具备法定抵销的构成要件,因此,被告主张其应返还的质保金的债务已经被抵销不能成立。对于争议焦点二,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的逾期付款利息实质是要求被告赔偿因被告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从合同的约定来看,质量保修期分别为自工程实际竣工之日起1年、2年、5年,被告应当返还质量保修金的期限为质量保修期满后14天内,而工程于2002年10月26日实际竣工,故被告至迟应当在2007年11月10日返还全部的质量保修金。原、被告均认可质量保修金至今尚有149982元没有返还,被告未按照约定返还质量保修金的行为属于违约行为,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相应逾期利息损失的请求成立。原告要求自2007年10月27日按照日利率万分之二点一计算利息没有依据,应当自2007年11月10日按照同期同类银行利率分段计算,本院确认原告的具体利息损失为:1、2007年11月10日至2007年12月20日共41日,年利率为7.47%,期间利息为149982×7.47%÷365×41=1258.49元;2、2007年12月21日至2008年9月15日共270日,年利率为7.56%,期间利息为149982×7.56%÷365×270=8387.49元;3、2008年9月16日至2008年10月8日共23日,年利率为7.29%,期间利息为149982×7.29%÷365×23=688.97元;4、2008年10月9日至2008年10月29日共21日,年利率为7.02%,期间利息为149982×7.02%÷365×21=605.76元;5、2008年10月30日至2008年11月20日共22日,年利率为6.75%,期间利息为149982×6.75%÷365×22=610.20元;6、2008年11月21日至2008年12月22日共32日,年利率为5.67%,期间利息为149982×5.67%÷365×32=745.55元;7、2008年12月23日至2009年8月26日共247日,年利率为5.40%,期间利息为149982×5.40%÷365×247=5480.71元;合计17777.17元。综上,本院认为,原杭州市建筑工程公司(承包人)与被告杭州市居住区发展中心有限公司(发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原告杭州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作为原杭州市建筑工程公司合并后的承继单位,依法享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权利和承担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义务。原告及其承继前的单位按照双方的约定完成了工程施工的义务,该工程已经通过了竣工验收。被告未按照合同的约定的时间返还质量保修金的行为是违约行为,依法应当承担质量保修金返还以及违约利息偿付的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杭州市居住区发展中心有限公司偿付原告杭州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质量保修金149982元及逾期利息17777.17元,合计167759.17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杭州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诉讼请求。被告杭州市居住区发展中心有限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15元,减半收取1857.5元,由原告负担25元,被告负担183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3715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法院;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审判员 周 智二〇〇九年十一月二日书记员 韩文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