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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台黄商初字第1634号

裁判日期: 2009-11-02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范顺启与XX雄、张伟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顺启,XX雄,张伟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台黄商初字第1634号原告:范顺启,身份证号码332622195209083110,住台州市黄岩区新前街道塔山村107号。被告:XX雄,身份证号码332603197101192817,住台州市黄岩区西城街道羽村村1区71号。被告:张伟平,身份证号码332603196408310043,住台州市黄岩区西城街道羽村村1区71号。原告范顺启为与被告XX雄、张伟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6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1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范顺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雄、张伟平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范顺启起诉称,2007年7月1日,被告XX雄因银行还贷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向范顺启借到人民币肆万元整(40000)”。被告XX雄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被告XX雄与被告张伟平系夫妻关系,该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请求判令一、被告XX雄偿还借款人民币40000元,并自2007年7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二、被告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用;三、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四、被告张伟平对上述一、二、三项诉讼请求负连带责任。被告XX雄、张伟平未作答辩。原告范顺启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及两被告人口基本信息情况表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二、借条一份,证明被告XX雄于2007年7月1日向原告范顺启借款人民币40000元的事实。本院向被告XX雄、张伟平公告送达了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诉状副本及证据副本,被告XX雄、张伟平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质证及抗辩的权利。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原告在庭审中变更诉讼请求,要求判令被告XX雄、张伟平偿还借款人民币40000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本院认为,被告XX雄向原告范顺启借款人民币40000元,有借据为凭,事实清楚。该借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有效。被告借款后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构成违约,应承担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符合法律规定。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被告XX雄、张伟平系夫妻关系,被告XX雄向原告范顺启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依法应确认为夫妻共同债务,由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要求两被告共同归还该借款本息,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XX雄、张伟平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范顺启借款人民币4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09年6月29日起计算至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2元,公告费400元,合计人民币1382元,由被告XX雄、张伟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982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90×××3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审 判 长 魏绪荣审 判 员 张新明审 判 员 陈兰冰二〇〇九年十一月二日代书记员 马 里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