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衢龙商初字第1147号
裁判日期: 2009-11-02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赖根媛与徐冬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赖根媛,徐冬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龙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衢龙商初字第1147号原告:赖根媛,农民,住浙江省龙游县龙洲街道九峰巷*号。(公民身份号码332527197705086228)被告:徐冬清,农民,住浙江省龙游县詹家镇西方张村。(公民身份号码××416)原告赖根媛为与被告徐冬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8月3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傅建华独任审判,于2009年11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赖根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冬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赖根媛起诉称,被告于2005年4月11日、4月12日、5月11日、5月14日分4次向原告借款30000元,之后经原告多次催款,被告至今未还。现要求被告归还借款30000元及利息。诉讼中,原告放弃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2、借条4份,证明被告分4次向原告借款共计30000元的事实。以上证据,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核,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以上证据,结合原告陈述,本院认定,被告于2005年4月11日、4月12日、5月11日、5月14日分4次向原告借款共计30000元,借款之后被告一直未将该款归还原告。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分4次向原告借款共计30000元事实。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以随时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30000元,理由正当,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冬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赖根媛借款3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5元,减半收取287.50元,由被告徐冬清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傅建华二〇〇九年十一月二日书记员 黄 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