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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金永商初字第1598号

裁判日期: 2009-11-02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永康市安泰轿车租赁有限公司、永康市安泰轿车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徐金勇租赁合同与徐金勇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永康市安泰轿车租赁有限公司,永康市安泰轿车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徐金勇租赁合同,徐金勇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金永商初字第1598号原告:永康市安泰轿车租赁有限公司。康市江南街道华丰西路57号。法定代表人:朱高才。委托代理人:胡江武,住浙江省永康市花街镇下堑村138号。被告:徐金勇,男,1975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永康市东城街道东库街146号,公民身份号码:330722197512270413。原告永康市安泰轿车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徐金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5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1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永康市安泰轿车租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江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金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永康市安泰轿车租赁有限公司起诉称,2007年7月14日,原、被告签订租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租赁浙江GLM122凯越轿车一辆,预付租车押金1500元,租金240元/日,租赁时间每天按24小时使用为准,超时每小时按30元计,3小时以上按半天计,6小时以上按全天计,还车时结清一切费用。至2007年9月11日11时06分被告徐金勇返还轿车之日,被告尚欠原告10800元,后已于2007年10月29日支付了3000元,余款7800元经原告催讨未果。为此,请求判令被告徐金勇支付欠款78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付款之日止)。被告徐金勇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供任何抗辩事实和理由。为证明其请求主张,原告向本院陈述并出示了下列证据材料:1、徐金勇的户籍证明原件一份,欲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2、2007年7月14日原、被告签订的汽车租赁合同原件一份,欲证明(1)原、被告存在浙G×××××凯越轿车租赁合同关系及双方对权利义务的约定;(2)被告于2007年7月14日支付押金1500元及8月2日支付租金2000元的事实;(3)被告返还车辆的日期为2007年9月11日11时06分,至返还车辆之日止被告尚欠原告款项10800元的事实;(4)2007年10月29日被告支付了人民币3000元的事实。针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经审查,本院认为,其证据形式具备证据规则规定的有效要件,且能与原告的主张相印证。被告未到庭应诉,也未提出任何抗辩主张,故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内容真实性和证明内容予以认定。综上,本院认定,2007年7月14日,原告永康市安泰轿车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徐金勇签订《汽车租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租赁浙G×××××凯越轿车一辆,租赁期限自2007年7月14日10时30分开始计算,出车公里40097,租金为240元/天,被告向原告交纳租车保证金1500元;租赁期以24小时为一天,超时则按30元/小时计收超时费,3小时以上按半天计,6小时以上按全天计,还车时结清一切费用。当日被告交纳押金1500元,租赁期间内又于2007年8月2日支付了租金2000元。2007年9月11日11时06分,被告返还上述租赁车辆后,双方确认了还车公里数为44082及被告尚欠原告款10800元的事实,由被告在租赁合同下方载明“欠壹万零捌佰元正¥10800.00元”。后被告于2007年10月29日支付了3000元,并将该付款内容记载于合同背面。现被告尚欠原告款78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尚欠原告款7800元的事实有双方在租赁合同对欠款额10800元的一致确认及此后被告已付款3000元的记载内容可以证实,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7800元,并自起诉之日即2009年5月1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赔偿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被告徐金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是对法律的不尊重和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徐金勇支付原告永康市安泰轿车租赁有限公司款78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2009年5月1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付款之日止)。款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如被告徐金勇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徐金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丁克平人民陪审员  陈章元人民陪审员  周火根二〇〇九年十一月二日代书 记员  董君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