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汴民终字第553号
裁判日期: 2009-11-02
公开日期: 2015-10-22
案件名称
盛敬伟、李运莲与杞县裴村店乡贺营小学、杞县水利局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开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杞县裴村店乡贺营小学,杞县水利局,盛敬伟,李运莲,杞县裴村店乡人民政府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汴民终字第553号上诉人(一审被告)杞县裴村店乡贺营小学。住所地:杞县。法定代表人贺克生,校长。委托代理人李丙申,河南众志城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上诉人(一审被告)杞县水利局。住所地:杞县。法定代表人张学国,局长。委托代理人汤广佑,副局长,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张家忠,河南众志城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盛敬伟。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李运莲。二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贺成生,杞县司法局148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杞县裴村店乡人民政府。住所地:杞县。法定代表人王向阳,乡长。委托代理人刘明启,该乡干部,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赵国印,杞县司法局148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杞县裴村店乡贺营小学(以下简称贺营小学)、杞县水利局因与盛敬伟、李运莲、杞县裴村店乡人民政府(以下简称裴村店乡政府)生命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2008)杞民初字第11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盛铭浩,男,2003年6月29日出生,系盛敬伟、李运莲次子,贺营小学学前班学生。2008年4月25日上午11时许,盛铭浩放学回家,由南向北途经贺营桥,从该桥右边正在维修的护栏缺口处掉入河内溺水身亡。马中花系贺营小学学前班老师,与盛铭浩同村,当日上午放学后,马中花老师在盛铭浩后边行走,发现盛铭浩溺水后喊人救助。贺营桥系杞县裴村店乡境内惠济河上的一座桥梁,始建于60年代,长140余米,宽4.54米,产权属县、乡两级政府。因该桥桥面桥板断裂,裴村店乡政府于2007年3月份向杞县人民政府报告,请示县政府对该桥尽快给予修复。杞县水利局与杞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签订桥梁维修合同,2007年11月份,杞县水利局的下属机构水利局施工队(未有独立的法人资格)对该桥梁进行施工维修,将桥两边原护栏及护栏底座砸掉,重新砌底座及护栏,后水利局施工队因故停工。在新护栏与旧护栏之间有一3.5米宽的缺口,未设置安全防范设施和警示标志。《中小学幼儿园安全管理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小学、幼儿园应当建立低年级学生、幼儿上下学时接送制度。另查明,盛敬伟、李运莲与贺营小学未建立学生上下学接送交接制度。盛敬伟、李运莲要求赔偿交通费300元,未提供交通票据。2007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3876.10元,职工平均工资为21000元。一审法院认为,贺营桥桥梁维修合同是由杞县水利局签订的,并由杞县水利局施工队施工,施工单位在施工过程中应当设置警示标志,采取必要的安全防范措施,以确保过往行人的安全。而杞县水利局施工队在停工后,未在护栏缺口处采取必要的防范措施,也未设置警示标志,是导致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水利局施工队是杞县水利局的下属机构,不具备独立的法人资格,杞县水利局对盛铭浩的死亡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盛敬伟、李运莲要求杞县水利局赔偿损失的合理请求,应予支持。杞县水利局辩称不应承担责任的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学校为避免意外事故的发生,确保低龄学生安全,应当建立低年级学生上下学接送制度。盛敬伟、李运莲作为盛铭浩的监护人,贺营小学作为盛铭浩的教育管理者,应对盛铭浩的安全负责,双方未建立学生上下学接送制度,盛铭浩在放学回家时无人接送,是导致事故发生的又一因素,贺营小学及盛敬伟、李运莲对盛铭浩的死亡均应负一定的责任。贺营小学辩称不承担责任的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裴村店乡政府虽对该桥梁负有管护责任,但该桥梁正在维修中,因施工所造成的安全隐患应由施工单位负责防范。盛敬伟、李运莲要求裴村店乡政府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裴村店乡政府的辩解意见成立,予以采纳。盛敬伟、李运莲请求的死亡赔偿金70400元,未超过法定数额,按70400元计算;盛敬伟、李运莲请求的丧葬费15000元过高,应按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的一半计算,计款10500元;盛铭浩的死亡给盛敬伟、李运莲在精神上造成巨大的痛苦,其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应予支持,根据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及当地生活水平等综合因素考虑,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数额酌定为10000元。盛敬伟、李运莲要求赔偿交通费的请求,因未提供交通票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一、杞县水利局赔偿盛敬伟、李运莲死亡赔偿金70400元、丧葬费10500元,计款80900元的60%,即48540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共计56540元。二、杞县裴村店贺营小学赔偿盛敬伟、李运莲损失80900元的20%,即16180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共计18180元。三、驳回盛敬伟、李运莲的其它诉讼请求。上述一、二项判决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执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赔偿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40元,由盛敬伟、李运莲负担620元,杞县水利局负担1465元,杞县裴村店贺营小学负担455元。杞县水利局与贺营小学不服一审判决,均向本院提起上诉。杞县水利局上诉称,1、一审判决判令其承担主要责任实属错误判决,一审认定贺营桥的修复是其与县政府有关部门签订有桥梁维修合同缺乏事实根据,该桥属杞县建设局建筑公司招标接收的工程,后组织人员施工有水利局原施工队的有关人员,但还是以杞县建设局建筑公司的工程项目对外施工的。河道上的桥梁不在水利行政主管部门的管理范围,桥梁维修方的任何责任事故不应由其承担。2、本案受害人及贺营小学对该案的发生应承担主要责任,一审令其承担主要责任缺乏事实根据。3、该桥梁的所有者和受益者均为裴村店乡政府,在维修过程中该乡政府具有管护职责,但乡政府未尽到充分安全管理义务,应承担相应责任,请求驳回盛敬伟、李运莲对水利局的诉讼请求。贺营小学上诉称,其学校与低年级学生家长均建立有学生上下学接送交接制度,每年招生时,其校均与低年级学生家长讲明,校方不收取教学之外费用,不负责接送学生,学生上下学由家长接送,路途安全问题学校概不负责。盛敬伟夫妇是盛铭浩的监护人,学校不是监护人,接送学生是监护人的职责和义务,盛铭浩的死亡与学校无关,不是学校的过错,其校不应承担过错赔偿责任,请求驳回盛敬伟、李运莲对其校的诉讼请求。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基本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按照杞县县政府的文件规定,贺营桥应由所在乡镇政府负责管护,但本案中杞县水利局已与县政府有关部门签订了贺营桥桥梁维修合同,即该桥尚处维修中且并未完工,杞县水利局施工队便停止了施工,也未在桥梁缺陷部位设置安全警示标志,或采取其他必要的安全防范措施,杞县水利局对上述事实亦不持异议,因此杞县水利局在未将该桥维修完毕并交付乡政府管理的情况下,其对由此造成的盛铭浩的死亡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一审据此判令其承担其中60%的赔偿责任的判决结果符合法律规定,二审应予维持,杞县水利局关于其与本案事故无关,不应承担民事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盛铭浩出事时系贺营小学学前班学生,贺营小学未依照有关学生安全管理办法的规定,与家长建立低年级学生上下学的接送制度以确保学生的安全,故贺营小学也应对盛铭浩死亡一事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一审判令其负担20%的责任并无不当,贺营小学上诉称其不存在过错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无误,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540元,由杞县水利局负担2285元,杞县裴村店乡贺营小学负担25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汪爱莲审判员 陈文胜审判员 蒋冬梅二〇〇九年十一月二日书记员 周卫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