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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湖德商初字第1981号

裁判日期: 2009-11-02

公开日期: 2014-09-28

案件名称

周伟与沈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湖德商初字第1981号原告周伟。被告沈斌。原告周伟(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沈斌(以下简称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9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宣艳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11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当庭作出宣判。原告诉称,被告于2009年6月11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2000元,但至今分文未还。故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2000元,支付原告逾期利息人民币1800元。原告为证明其诉称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被告在2009年6月11日出具的借据原件一份。原告用于证明被告在2009年6月11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2000元,但至今未予归还的事实。被告未进行答辩也未提交任何证据。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因被告缺席,虽未经被告质证,但结合原告的庭审陈述,本院依法进行审核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条件,能够证明原告在本案所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根据原告方的庭审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2009年6月1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2000元。被告借款后,当即出具借条一份予以确认。现原告以被告至今未归还上述借款人民币12000元为由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本案经公开审理,被告未到庭参加本案诉讼,既未提出任何答辩意见又未提交任何证据,均怠于行使其诉讼权利。现有原告所举被告在2009年6月11日出具的借据原始证据一份,结合原告方的庭审陈述,能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2000元的民间借贷关系事实存在,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被告向原告借款后,理应履行及时归还借款的义务。现被告逾期未归还原告借款,其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是引起本案纠纷的原因,被告应承担本案的全部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12000元的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依照约定期限归还借款,应当向原告支付逾期后占用其资金的利息损失。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请求的逾期利息金额明显高于其因被告逾期还款而遭受的实际损失,根据本案实际,本院酌情予以减少,被告应按不超过2008年12月23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4.86%的四倍向原告支付自2009年9月15日始至2009年11月2日止的逾期利息。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斌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原告周伟借款人民币12000元。二、被告沈斌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周伟逾期利息人民币100元。三、驳回原告周伟的其他诉讼请求。若被告沈斌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交纳人民币72.5元,由被告沈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宣 艳二〇〇九年十一月二日代书 记员 谢兴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