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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杭下民初字第1412号

裁判日期: 2009-11-02

公开日期: 2014-05-05

案件名称

施卫琴与何飞燕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施卫琴,何飞燕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下民初字第1412号原告:施卫琴。委托代理人:洪鹏、郑赟。被告:何飞燕。委托代理人:吴壮。原告施卫琴与被告何飞燕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8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金宁独任审判,于同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施卫琴的委托代理人洪鹏、郑赟、被告何飞燕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施卫琴起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6月2日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其位于下城区三塘长兴公寓7幢5单元702室住房及空调一台、电视两台、烘干机一台出租给被告使用。被告在房屋租赁期间由于误操作自带的洗衣机,导致房屋内大量积水,造成原告房屋内装修财产损坏。并且积水渗入楼下房间,造成楼下业主房屋即长兴公寓7幢5单元602室内装修财产受损。602室业主向原告提出损害赔偿,但是被告一直避而不见,经原告与602室业主友好协商,原告向602室业主垫付了赔偿金10000元。原告认为被告对其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没有及时履行赔偿义务,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原告代为垫付的赔偿金10000元,赔偿原告房屋装修财产损失3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施卫琴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房屋租赁合同一份,证明原告将杭州市下城区三塘长兴公寓7幢5单元702室房屋租赁给被告以及双方所约定的权利义务。2、赔偿调解协议书一份,证明原告赔付了长兴公寓7幢5单元602室业主因房屋受损导致的财产损失10000元。3、会议记录一份,证明原、被告以及物业管理处协商解决602室漏水问题。4、照片打印件十张(五张为长兴公寓7幢5单元702室、五张为长兴公寓7幢5单元602室),证明楼下602室房屋受损情况以及原告所有的702室房屋受损情况。5、住宅装修说明一份,证明长兴公寓7幢5单元602室房屋装修的费用情况。6、收条一张,证明长兴公寓7幢5单元602室业主收到原告丈夫邵华强支付的赔偿款10000元。被告何飞燕答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被告并没有自带洗衣机,也很少在承租房居住,对漏水情况并不知情,原告无合法证据证明是被告使用洗衣机不当造成漏水导致原告房屋及楼下业主房屋遭受损害,也无证据证明房屋内财产受损情况以及修复所需费用;原告与楼下业主达成的调解协议是否真实、赔偿款有无支付、数额与协议赔偿的数额是否一致均难以确定,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何飞燕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上述原告提供的证据经被告当庭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被告对真实性及合法性均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租赁合同与被告是否有财产侵权行为无关联;本院对原、被告于2008年6月2日签订房屋租赁合同该事实予以确认。对证据2,被告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李剑是否为长兴公寓7幢5单元602室业主无法确认,该调解协议无原告的签字或盖章,是否为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难以确定,原告以与第三方达成的协议为据向被告主张赔偿于法无据、于理不合;本院认为该证据中当事人一方“李剑”及见证方杭州新时代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长兴公寓管理处均未出庭作证,该证据真实性无法认定,故本院不予确认。对证据3,被告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无参与会议人员的签名和盖章,原告未参与会议,对于会议内容根本不知情;本院认为会议记录无当事人签字确认,被告也提出异议未参加该会议,故该证据无证明效力,不予确认。对证据4,被告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照片模糊不清,不能证明是原告的房屋以及楼下的房屋,照片不能显示形成的时间,与本案无关联;本院认为原告未能提供照片原件,且该照片摄于何时、何地均无法确认,因此被告的异议成立,对该证据不予确认。对证据5,被告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是装饰公司对长兴公寓7幢5单元602室房屋装修的材料及费用的说明,装修的事实是否存在不能查证;本院认为该证据是对装修费用的说明,与长兴公寓7幢5单元602室房屋是否因漏水造成财产损失及损失金额无关联,故不予确认。对证据6,因系原告当庭提交,被告提出异议,且对真实性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中“李剑”、“姚军”均未出庭作证,该证据真实性无法认定,故本院不予确认。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08年6月2日原告施卫琴与被告何飞燕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双方约定原告施卫琴将位于下城区长兴公寓7幢5单元702室房屋出租给被告何飞燕作为住宅使用,原告施卫琴同时提供空调一台、电视机两台、烘干机一台出租给被告何飞燕使用,租赁期自2008年6月5日至2009年6月4日。合同签订后被告何飞燕居住在该房屋直至2008年9月间搬离。现原告施卫琴以被告何飞燕在承租房屋期间使用洗衣机不当造成漏水致使702室房屋及楼下602室房屋财产受损为由诉讼来院。本院认为,原告施卫琴以财产损害赔偿为由提起侵权之诉,须举证证明其财产受到损害、被告何飞燕具有侵权行为以及损害与侵权行为之间有因果关系。原告主张在被告何飞燕承租房屋期间产生漏水情况,就应由被告何飞燕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何飞燕虽认可曾发现厨房发生漏水,但漏水原因不明,现原告施卫琴无有效证据证明是被告何飞燕使用洗衣机不当造成漏水,也未能证明被告何飞燕有其他侵权行为;原告提供证据欲证明其已赔付楼下602室业主人民币10000元,但该证据无相应证人出庭作证,其真实性无法确认,即使其确已赔付该钱款,该钱款数额也不能作为602室房屋财产受损数额的直接、有效证据,其赔偿数额的合理性无法确认;原告主张其所有的702室房屋财产损失3000元,也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因此,原告施卫琴对其主张未能提供有效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原告施卫琴的诉请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施卫琴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5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为62.5元,由原告施卫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5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审判员 金 宁二〇〇九年十一月二日书记员 徐海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