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浙温民终字第1083号
裁判日期: 2009-11-02
公开日期: 2014-05-06
案件名称
李勤芳与浙江环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浙江环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李勤芳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浙温民终字第108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环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樊益棠。委托代理人竺斌。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勤芳。委托代理人徐志晗。上诉人浙江环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因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2009)温鹿民初字第3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询问了当事人并经合议庭评议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原告李勤芳有一子一女,女儿崔晶晶1997年4月3日出生,儿子翠露露1991年7月2日出生,原告母亲孙士英1948年1月6日出生,继父马同彪1951年12月9日出生,均系农村户口。孙士英与马同彪另有一子二女。被告浙江环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系温州海港大厦的承建施工单位,金某是该工程泥工分包人。2008年10月20日,金某雇佣原告李勤芳做杂工,每天工资70元。同年11月1日下午,施工人员为浇筑3号楼裙房细石混泥土,当被告工地上的施工电梯下降未停稳时,原告跨越电梯,电梯操作员因操作失当,压伤原告左腿。原告即被送到温州市第二人民医院救治,经诊断为左大腿开放伤,左股骨粉碎性骨折。当日在医院行左大腿截肢术,并住院治疗38天,于2008年12月9日出院。被告支付了住院医疗费用。2008年12月22日,温州律证司法鉴定所对原告进行法医临床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李勤芳机器碾压致左大腿上段以远缺失的残疾等级为伍级;其后续假肢费用预计约为35000元,使用年限为5-6年,每年维护费用约为每具假肢费用的5-8%;其误工、护理和营养期限分别评定为3个月、2个月和2个月。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未果,遂向原审法院起诉。原判认为,原告受该工程泥工分包人金某雇佣,双方存在雇佣关系,原、被告并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称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依据不足,不予采纳。被告工作人员在操作施工电梯失当,致使施工电梯压伤原告左腿,被告作为施工电梯的管理人和所有人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赔偿项目包括:1、残疾赔偿金,原告在温州市区务工,可按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即为20574元×20年×60%=246888元。2、残疾辅助器费,原告受伤定残时为42周岁,按人均寿命75周岁计算,每六年更换一次,共需更换5次,金额为35000元×5次=175000元;维护费每年按5%计算33年,即为35000元×5%×33年=57750元。3、误工费,原告每天工资70元,期限为3个月,即为70元/天×21.75天×3个月=4567.5元。4、护理费,每月1800元计算2个月,即为1800元×2个月=36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15元计算38天,即为15元/天×38天=570元。6、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的残疾等级为伍级,属于部分丧失劳动能力,抚养费按60%基数计算;原告女儿崔晶晶的抚养费为6442元/年×7年×60%÷2=13528.2元,原告儿子崔露露的抚养费6442元/年×1年×60%÷2=1932.6元,原告父亲马同彪的赡养费为6442元/年×20年×60%÷4=19326元,原告母亲孙士英的赡养费为6442元/年×20年×60%÷4=19326元。7、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护理人员所要支出的必要费用,确定为600元。8、营养费,每月1000元计算2个月,即为20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的残疾程度,确认为15000元。共计赔偿金额为560088.3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环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李勤芳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560088.3元。二、驳回原告勤芳的其他诉讼请求。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宣判后,浙江环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不服,上诉称:一、原判认为被上诉人“受该工程泥工分包人金某雇佣,双方存在雇佣关系”、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认定是错误的。被上诉人受上诉人的劳动管理,接受上诉人的考勤并从上诉人单位领取工资,符合劳动关系的各项要件。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二、原判认为“同年11月1日中午,施工人员为浇注3号楼裙房细石混凝土,当被告工地上的施工电梯下降未停稳时,原告跨越电梯,电梯操作员因操作失当,压伤原告左腿”。原判的上述这一认定无事实和法律依据。鉴于原判将被上诉人认定为金某所雇佣的人员,故一审没有审查“电梯操作员”的身份,便将电梯操作员认定为被告工作人员的认定是错误的。三、即使上诉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一审判决的数额也偏高。1、被上诉人跨越电梯时有过失;2、原判计算伤残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残疾辅助器具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赔偿项目均存在不当;3、上诉人曾借给被上诉人7200元,应予扣除。综上,请求二审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查清事实后改判。被上诉人的二审代理人在二审询问中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在二审中,上诉人代理人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材料:一、张素娥笔录一份,欲证明造成事故的经过与肇事的人员,本案肇事人员是张素娥,而不是自己公司的工作人员;二、借条三份及证明一份,证明上诉人借给被上诉人7200元;三、《温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职工配量辅助器具管理暂行办法》一份。被上诉人代理人认为,上述三份证据均不属于新证据,法院不应采纳,故不同意质证。本院认为,对上述证据材料一,由于张素娥本人没有到庭作证,且该证据不属于二审程序中的新证据,故本院依法不予认定。对上述证据材料二,由于不属于二审新证据,而属于借贷法律关系,故本案不作认定。经审理查明,双方当事人对原判认定的事实并无争议,本院对原判认定的事实依法予以确认。以上由一、二审当事人陈述和原判确认的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上诉人浙江环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系温州海港大厦的承建施工单位,金某系工程泥工分包人,其中被上诉人李勤芳受金某所雇佣,工资也由泥工承包人支付,这些事实,由一审证人金某、张某、陈某的证言,以及泥工班工资表等证据所证明。原判确认本案双方当事人属于雇佣关系,合法有据。上诉人称双方当事人系劳动关系,缺乏事实根据。至于被上诉人有无过错问题,因本事故系上诉人的工作人员在操作电梯过程中失当致被上诉人受伤,而被上诉人本人并无明显过失,故原审判决由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是符合法律规定的。有关伤残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计算标准和金额,经审查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故本院均予确认。对上诉人出借被上诉人的7200元,系另一民事法律关系,双方当事人可另行解决。综上,原判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受理费11566元,由上诉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张 毅审 判 员 陈肖俭代理审判员 厉 伟二〇〇九年十一月二日代书 记员 姜 益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