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温瓯商初字第704号
裁判日期: 2009-11-02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瑞安××××箱包配件有限公司与温州市××箱包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瑞安××××箱包配件有限公司,温州市××箱包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温瓯商初字第704号原告:瑞安××××箱包配件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镇××村。法定代表人:李××。委托代理人:张××、罗××。被告:温州市××箱包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市瓯海区××村××路××号。法定代表人:陈××。委托代理人:谢××。原告瑞安××××箱包配件有限公司诉被告温州市××箱包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8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伟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瑞安××××箱包配件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被告温州市××箱包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瑞安××××箱包配件有限公司起诉称:原告系生产箱包配件的企业,被告系生产箱包的企业。2007年下半年开始,原、被告建立购销合同关系,被告多次向原告购买箱包配件。2009年6月21日,原、被告双方进行结算,被告结欠原告货款263250元,并由被告的法定代表人陈××出具欠条一份。货款结算后,被告仅支付原告20000元,余款243250元至今未付。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24325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从起诉之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1.原告营业执照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各1份,以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及法定代表人的身份情况;2.被告公司基本情况登记表1份,以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3.欠条1份,以证明被告结欠原告货款263250元的事实。被告温州市××箱包有限公司答辩称:一、原告起诉的主体不适格。原、被告之间不存在购销合同关系,被告系与原告的法定代表人李××个人存在购销合同关系。二、本案货款的金额存有争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被告在举证期限届满后,向本院提供了中国农业银行《电话转账宝转账回单》复印件1份,以证明被告向原告的法定代表人李××支付货款20000元的事实,并以此说明被告系与原告的法定代表人李××个人存在购销合同关系。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均经庭审出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被告没有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被告对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被告认为,证据3系被告法定代表人陈××代表被告出具给原告的法定代表人李××个人的欠条,所载明的系被告欠李××个人的货款,而非欠原告公司货款,故与本案不存在关联性。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无异议。原告认为,原告法定代表人李××收取被告20000元货款属职务行为。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3来源合法,被告对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该欠条由原告持有,欠条涉及的李××系原告法定代表人,故可认定该欠条载明的债权属原告享有。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该份证据能证明被告向原告的法定代表人李××支付货款20000元的事实,但不能直接说明被告系与李××个人存在购销合同关系。经审理,本院对原告诉称的事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拖欠原告货款243250元事实清楚,被告依法应承担清偿责任。被告未及时履行清偿义务,给原告造成损失,其依法应承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的辩称意见,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温州市××箱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瑞安××××箱包配件有限公司货款24325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从2009年8月3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948元,减半收取2474元,财产保全费1837元,合计4311元,由被告温州市××箱包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伟克二〇〇九年十一月二日代书 记员 吴权伟附告: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及当事人应知的的相关事项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二、当事人应知的相关事项1、上诉人应按一审案件受理费标准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在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通过农业银行电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帐号:31×××51。2、当事人一般应自案件裁判文书生效后10日内向人民法院领取裁判文书生效通知书。3、需要退还诉讼费用的,当事人应在裁判文书生效后15日内来院办理诉讼费用退费手续。4、根据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当事人必须履行。被执行人未按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未按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5、当事人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后的二年内(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向第一审人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执行。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