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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杭上商初字第707号

裁判日期: 2009-11-02

公开日期: 2014-04-18

案件名称

张汉江与陈少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1)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汉江,陈少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上商初字第707号原告:张汉江。委托代理人:王晓辉。被告:陈少逸。原告张汉江为与被告陈少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6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汉江的委托代理人王晓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少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汉江诉称:2007年9月20日,被告陈少逸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承诺一个月还款,借款期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20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张汉江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借条一份,证明被告陈少逸于2007年9月20日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约定还款期限为一个月的事实。被告陈少逸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视为其放弃抗辩权。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对其证据效力均予以认定。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07年9月20日,被告陈少逸向原告张汉江借款200000元,约定借款日期为一个月,被告为此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期满后,原告张汉江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还,故原告诉至法院,望判令所请。本院认为,原告张汉江与被告陈少逸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00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抗辩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少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归还原告张汉江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陈少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3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02024409008802968,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审 判 长  吴 健审 判 员  程煜峰人民陪审员  王明珠二〇〇九年十一月二日书 记 员  王 燕(另设附页)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