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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温永瓯商初字第369号

裁判日期: 2009-11-02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李甲与李乙、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甲,李乙,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温永瓯商初字第369号原告:李甲。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潘甲。被告:李乙。被告:许××。原告李甲诉被告李乙、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0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潘谷明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11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李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潘甲、被告李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甲诉称:原、被告系同村人,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07年4月27日,被告李乙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双方口头约定利息按2.5分计算。原告于当日委托妻子潘乙将200000元现金交给被告李乙,并由被告李乙出具借条一份。被告李乙分别于2007年6月支付某某100000元,于2008年4月5日支付利息20000元。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拒不偿还剩余的借款本金及利息。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08年4月6日起按月利率2.5%计算至上述款项履行完毕之日止。为了证明起诉的事实,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被告人口基本信息查询二份,证明两被告主体资格;3、人口基本信息查询一份,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4、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借款的事实。被告李乙辩称:一、原告诉称的被告已支付的借款本金及利息数额与实际不符。被告借款时在本金中扣除了4800元作为利息。后被告分别于2007年6月9日及2007年6月20日各偿还本金50000元,2007年9月2日偿还本金20000元。并于2007年4月27日至2007年7月7日间向原告支付了26200元利息。综上,被告已向原告支付了146200元。二、本案已过诉讼时效。原告提供的借条复印件与原件不符,借条原件中写有担保人及一个月的还款期限。被告最后一次付款时间为2007年9月2日,根据《民法通则》第135条、第137条的规定,原告在起诉时已超过了2年的诉讼时效。三、被告许××不应承担还款责任。被告的借款用于偿还赌债。被告许××对借款并不知情,且未享受任何利益。被告许××未作答辩。经质证,被告李乙对原告提供的1、2、3号证据无异议;4号证据被告承认是自己所写,但认为自己所写的借条的左侧应该还存在担保人的签名。原告提供的证据虽因被告许××未到庭当庭进行质证,但经本院审理,未发现有瑕疵和疑点,被告李乙对1、2、3无异议,经本院审查也符合证据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的三性要求,本院予以认定;4号证据被告李乙称借条左边应写有担保人的签名,但无相关证据证明,对被告李乙的质证意见不予采纳,对4号证据予以认定。根据认定的证据,结合原告与被告李乙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告与两被告系同村人,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07年4月27日,被告李乙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由被告出具借条一份。被告李乙分别于2007年6月9日及2007年6月20日各偿还本金50000元,总计100000元。后被告李乙又偿还20000元。其余至今未付。对于双方争议较大的事实作以下分析认定:1、利率为多少?原告诉称双方约定的月利率为2.5%,而被告李乙称为7.2%。本院认为:因借条未载明如何计算利息,而现在双方均陈述有利息约定,但均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而陈述却均有利于对方。在本案中,原告是权利人,被告李乙为义务人,因此本院认定以有利于义务人的陈述为准,即认定约定月利率为2.5%。2、被告李乙最后一笔支付的20000元的付款时间与内容问题。(1)关于付款时间。原告主张该20000元的支付时间为2008年4月5日,而被告李乙主张支付时间为2007年9月2日,双方均无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的。本院认为:按照交易习惯,当被告李乙向原告偿还借款的时候,被告李乙应当要求原告出具收条或能够证明消灭与偿还借款等额的证据,被告李乙在庭审中承认自己偿还的10万元,原告有条子打给被告李乙,因此对于最后一笔20000元的偿还时间的举证责任应由被告李某某担,现被告李乙没有向本院提供该方面的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本院认定以原告的陈述时间即还款时间为2008年4月5日为准。(2)关于支付内容。原告称20000元是用来偿还利息的,而被告主张是用来偿还本金的,双方均无相应的证据提供。本院认为:按照民间借贷习惯及参照金融机构有关借款偿还的规定,在没有约定偿还本金或者利息的情况下,应当认定为先偿还利息。按照人民银行的规定,当前短期贷款基准利率为月利率0.405%,但是原告主张月利率2.5%,已经超出了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故利息折算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即月利率1.62%计算。原告在庭审中自认2007年6月20日之前的利息都已付清,因此该20000元折算利息的时间应从2007年6月21日至2008年4月5日止,按月利率1.62%计算,利息应为15390元,剩余的4610元应作为本金偿还。综上,被告已偿还本金104610元,现尚欠借款本金为9539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因民间借贷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李乙称在借款时已经扣除利息4800元,实际借款只有195200元,因被告李乙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被对其辩解不予采信,借款金额应以借条记载的200000元为准。被告李乙已偿还借款本金104610元,尚欠借款本金9458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李乙理应予以归还。借条未书面约定还款期限,而被告主张曾约定还款期限为一个月,因无证据证实,对被告李乙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故应认定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依照法律规定,原告有权随时要求被告偿还。同时被告李乙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在2007年9月2日已明确表示不再偿还欠原告的借款,故被告李乙辩称本案已过诉讼时效,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主张的月利率2.5%,已超过了法律保护的银行同期基准利率的4倍,按照有关规定,利息的计算可以银行同期短期借款利率的四倍即1.62%来计算,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两被告系夫妻关系,按照婚姻法有关司法解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产生的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两被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该债务属被告李乙的非法行为所产生的债务,故应由两被告夫妻共同偿还。被告李乙以被告许××对借款不知情及未享受利益为由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许××不承担还款责任,因证据和理由均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乙、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李甲借款本金9539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62%计算,从2008年4月6日起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李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原告承担58元,被告承担109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受理费2300元,现金或款汇至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汇款户名: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银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19-299901040006651。如不按期交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潘谷明二〇〇九年十一月二日书记员  孔孜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