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绍虞商初字第3180号
裁判日期: 2009-11-02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余红妹与徐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红妹,徐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上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虞商初字第3180号原告:余红妹,市崧厦镇杨凌湖村杨家桥186号,身份代码330622196711042448。委托代理人:魏泽峰,浙江舜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峰,小越镇上街19号2幢504室,身份代码33062219690624121x。委托代理人:陈洪奎,浙江曹娥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余红妹与被告徐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9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阮XX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红妹的委托代理人魏泽峰,被告徐峰的委托代理人陈洪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红妹起诉称:被告分别于2008年8月20日、10月30日向原告借款40万元、20万元,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讨,但被告至今未能履行还款义务。故起诉,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60万元,并支付自2008年11月30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徐峰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借款是事实。被告已分三次归还原告借款18万元,实际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2万元。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8年8月2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4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至2008年11月19日。2008年10月3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至2008年11月29日。上述两笔借款合计60万元,被告均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2009年5月16日、6月19日、8月31日,被告分别向原告返还借款8万元、8万元、2万元,合计18万元。余款42万元,被告至今未向原告返还。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两份,被告提供的还款凭证三份,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被告未按约返还全部借款,显属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立即返还借款42万元,并支付自2008年11月30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超过上述金额部分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徐峰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余红妹返还借款42万元,并支付自2008年11月30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二、驳回余红妹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00元,减半收取4900元,余红妹负担1100元,徐峰负担38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阮XX二〇〇九年十一月二日书记员 潘瑜青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