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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利少民初字第7号

裁判日期: 2009-11-02

公开日期: 2016-07-26

案件名称

邵云志与王培英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利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利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云志,王培英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利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利少民初字第7号原告邵云志,男,汉族。法定代理人邵德瑞。委托代理人王希国,山东诚正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培英,女,汉族。委托代理人扈荣华,山东津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新忠,山东津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邵云志与被告王培英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云志的法定代理人邵德瑞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希国、被告王培英及其委托代理人扈荣华、王新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邵云志诉称,2006年7月份,原告受雇到被告王培英夫妇经营的饭店工作。2006年8月12日,原告在工作期间,因被告盗用天然气炖鱼,管理不善,电源打火,引发火灾,致使原告特重度烧伤。火灾发生后,原告入住胜利油田中心医院治疗。因被告拒付各种医疗费用,原告曾于2007年1月份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王培英之夫薛承义支付各项损失,后法院判决薛承义支付了部分损失。但因原告仍在治疗中,现又花费了三万余元的费用,故要求被告王培英作为该饭店的共同经营人和继承人承担原告的各项损失36000元。被告王培英辩称,原告邵云志在被告王培英夫妇饭店烧伤的损害赔偿,已经利津县人民法院(2007)利民初字第162号《民事判决书》作出了处理。原告邵云志再次起诉,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原则。同时,在原判决中,被告王培英之夫薛承义对原告的伤残赔偿金已经进行了赔付,根据法律规定,伤残的评定应在治疗终结之后进行,那么原告在治疗终结并获得赔偿后自己进行改变伤残等级或改进性治疗,已与原告的伤害行为无关,费用应予自理。如果原告仍在治疗中,原告的伤残等级是如何得来的?综上,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6年8月12日,原告邵云志在薛承义(现已故)和被告王培英所经营的双福全鱼宴店从事正常雇用活动中被烧伤,后在胜利油田中心医院接受治疗了48天。2007年1月22日,原告邵云志将被告王培英之夫薛承义以雇员受害赔偿为由向本院起诉,同年11月1日,东营为民法医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邵云志的伤情进行了伤残鉴定,结论为:三(Ⅲ)级伤残。2008年2月2日,本院判令薛承义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等共计124196元,并已履行完毕。2008年1月2日至2008年1月22日,原告邵云志又到了胜利油田中心医院进行双手疤痕松解植皮左大腿取皮手术治疗,住院20天。2008年12月29日至2009年1月8日,原告邵云志又在东营仁济医院进行双侧腋窝部烧伤后疤痕挛缩手术治疗,住院10天。因薛承义死亡,2009年2月23日,原告邵云志将薛承义之妻王培英诉至本院,要求支付后续治疗费等各项费用。以上事实由利津县人民法院(2007)利民初字第162号《民事判决书》1份、胜利油田中心医院住院病历1份、东营仁济医院住院病历1份及庭审笔录在案为证。庭审中,原、被告争议的焦点为:一、原告邵云志进行后续治疗的合理性和必要性。二、原告邵云志各项损失的认定。(一)、原告邵云志为证明自己后续治疗必要性的主张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证据1、2006年9月30日,原告在胜利油田中心医院出院记录1份。证明原告邵云志为特重度烧伤,出院医嘱功能锻炼,1月后复查。证据2、2006年12月21日,胜利油田中心医院门诊诊断证明书1份。证明原告邵云志烧伤后疤痕畸形,需功能锻炼,双手部近期手术,余部半年后手术整形。证据3、2007年1月22日,胜利油田中心医院门诊诊断证明书1份。证明原告邵云志特重度烧伤后,疤痕形成,需加强功能锻炼,择期行疤痕松解矫正术。证据4、2008年1月22日,胜利油田中心医院门诊诊断证明书1份。证明原告邵云志需多次整形手术,功能锻炼,休息三十天后复查。证据5、胜利油田中心医院出具的原告邵云志住院病历1份(2008年1月2日至2008年1月22日)。证明原告邵云志因烧伤后疤痕畸形,进行双手疤痕松解植皮左大腿取皮手术治疗。证据6、东营同济医院出具的原告邵云志的住院病历1份(2008年12月29日至2009年1月8日)。证明邵云志因烧伤后疤痕畸形,进行双侧腋窝部烧伤后疤痕挛缩手术治疗。证据7、2009年1月7日,东营同济医院出院诊断证明书1份。证明原告邵云志需院外休养一个月,功能锻炼,随诊。被告王培英质证认为,原告邵云志的两次治疗均为治疗烧伤术后的疤痕,关于原告的烧伤问题在(2007)利民初字第162号《民事判决书》中已经作出处理,当时原告针对烧伤问题作出伤残鉴定,并依据伤残鉴定报告提出赔偿请求,原告邵云志再次起诉,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原则。并且根据法律规定,伤残的评定应在治疗终结之后进行,那么原告在治疗终结并获得赔偿后自己进行改变伤残等级或改进性治疗,已与原告的伤害行为无关,费用应予自理。本院分析认为,关于后续治疗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赔偿金、××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并且,其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这表明,构成××后所需的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而非定残后就不存在后续治疗费,并且原告邵云志为特重度烧伤(82%),其进行双手疤痕松解植皮左大腿取皮手术和双侧腋窝部烧伤后疤痕挛缩手术治疗是必要的。原告申请调取和提交的证据1、证据2、证据3、证据4、证据5、证据6、证据7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可以认定原告邵云志定残后确有后续治疗的必要性。被告王培英提出若后续治疗对伤残等级没有影响,则原告邵云志后续治疗是没有意义的,若有好的治疗效果,必然影响伤残等级。原告邵云志则认为,原告的伤残等级评定是根据烧伤的面积来确定的,后续治疗后,并不影响伤残等级。本院分析认为,后续治疗后,原告邵云志的伤残等级是否必须重新鉴定,现行法律、法规均无明确规定。同时,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举证责任亦应在被告方,但本案被告王培英明确表示不申请,故不利的后果应由被告王培英承担。(二)、对原告邵云志各项损失的数额的分析与认定:1、医疗费原告邵云志提交了医疗费单据4张,证明支付医疗费24213.20元。被告王培英质证认为病案费不属于医疗费范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本案中,原告出具的病案费属于医院收取的合理正常费用,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数额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确认。依法确认原告邵云志的医疗费为24213.20元。2、护理费原告邵云志主张两次住院共30天,由其父母两人护理,按农、林、木、副、渔业标准进行赔付。被告王培英不予认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本案中,原告邵云志两次住院治疗共计30天,医疗部门并未对护理人员的人数出具明确意见,且原告邵云志为后续治疗,故护理人员确定为一人,根据2008年农民人均纯收入5641元的标准,原告邵云志的护理费为463.64元(5641元÷365天×30天)。3、误工费原告邵云志主张自己虽未成年但具有劳动能力,应按农、林、木、副、渔业标准进行赔付。被告王培英认为误工费应算到定残之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受害人因伤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本案中,2007年11月1日,东营为民法医司法鉴定中心将原告邵云志评定为三(Ⅲ)级伤残,之后原告邵云志因后续治疗产生的误工已在××赔偿金中进行了补偿,且原告邵云志为三级伤残,应视为完全丧失劳动能力,故原告邵云志再主张误工费,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邵云志主张按每天12元的标准计算。被告王培英认为其计算标准应为每天6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本案中,原告邵云志两次住院治疗共计30天,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为6元×30天=180元。5、交通费原告邵云志主张为避免感染而乘坐出租车往返医院,提交了交通费票据26张,每张面额为40元,予以证明。被告王培英认为原告提交的交通票据没有具体交通费支出原因,不能作为定案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本案中,根据原告邵云志两次到医院进行住院治疗的记录,可以认定原告监护人陪同原告2次往返于利津县汀罗镇与胜利油田中心医院之间、2次往返于利津县汀罗镇与东营仁济医院之间。根据本案实际,依法确认原告邵云志的交通费为240元。6、营养费原告邵云志主张因特重度烧伤,整形时身体需加强营养。被告王培英不予认可。根据《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本案中,因原告邵云志未能向法院提供医疗部门的明确意见,故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不予认定。综上,原告邵云志的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24213.20元,2、护理费463.64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4、交通费240元,合计25096.84元。本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伤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受害人因伤残的,赔偿责任人还应就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后续治疗费用予以赔偿。被告王培英作为双福全鱼宴店的共同经营人,应当对原告邵云志承担赔偿责任。同时,原告邵云志务工受伤时系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原告的法定代理人明知这一情况而同意其工作,未尽到相应的监护义务,也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结合本案实际,故可减轻被告王培英10%的赔偿责任,即被告王培英应赔偿原告邵云志25096.84×90%=22587.16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培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邵云志后续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共计22587.16元。二、驳回原告邵云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0元,由原告邵云志负担261元,被告王培英负担43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邵雪峰审 判 员  薛国岳代理审判员  陈志民二〇〇九年十一月二日书 记 员  张照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