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浙嘉民终字第376号
裁判日期: 2009-11-02
公开日期: 2014-07-01
案件名称
吴锐与钱继春、沈雯涛相邻关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钱继春,沈雯涛,吴锐
案由
相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浙嘉民终字第37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钱继春。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雯涛。委托代理人:黄伟、王彪。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锐。委托代理人:陆波。上诉人钱继春、沈雯涛为与被上诉人吴锐相邻关系纠纷一案,不服海宁市人民法院(2009)嘉海民初字第2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8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8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钱继春、沈雯涛的委托代理人王彪,被上诉人吴锐的委托代理人陆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吴锐购买了位于海宁市海洲街道望河花园2幢3单元106室、206室,建筑面积分别82.46平方米、80.75平方米,并于2008年8月11日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位于海宁市海洲街道望河花园2幢3单元105室、205室,建筑面积分别80.75平方米、80.75平方米为钱继春、沈雯涛所购买,2008年8月12日取得房屋所有权证。105室与106室房屋东西相邻。钱继春、沈雯涛所有的105室平台建筑面积5.82平方米,在海宁市新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105室交给钱继春、沈雯涛时为开放式平台。2008年8月到11月间,钱继春、沈雯涛在105室南门的平台上用砌砖的方式进行了封闭,并朝南开窗一扇,门一扇,朝东开窗一扇。对此,吴锐曾向相关部门反映,但至今没有结论。吴锐于2009年1月4日,以钱继春、沈雯涛擅自在与其毗邻的属全体业主共有的通道平台上搭建房屋,给其日常生活中相关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带来不便利为由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钱继春、沈雯涛立即拆除其搭建在共有平台上的违章建筑物,并恢复原样,排除妨害;停止对吴锐造成通行、通风、采光等侵害行为,赔偿相应的损失1元。钱继春、沈雯涛在原审中答辩称:1、吴锐主张共有平台与事实不符。诉争的平台是钱继春、沈雯涛购买的105室的套内面积,属于钱继春、沈雯涛所有,钱继春、沈雯涛对该平台享有物权。2、吴锐诉称,钱继春、沈雯涛在105室平台的建筑物影响了吴锐通行、通风、采光等,并对吴锐造成了损失,与事实不符。物权具有排他性,钱继春、沈雯涛封闭平台的行为,是正当的物权行为,符合相关规定。吴锐请求损害赔偿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3、本案是因物的归属和使用引发的纠纷,应当适用物权法及相关司法解释,钱继春、沈雯涛有权行使自己的物权。钱继春、沈雯涛封闭平台完全是出于居住安全考虑,也是从对物的利用考虑,行为正当,吴锐无权对钱继春、沈雯涛合理合法的建筑行为进行干预。请求驳回吴锐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公民行使物权应当以不违反法律、不侵害他人利益为前提。钱继春、沈雯涛在平台建造的建筑物是否属违章建筑物,不属民事审理的范围。但在海宁市海洲街道望河花园2幢(2号楼)的规划设计中,1楼均设计为开放式平台,在规划设计中并不封闭的。钱继春、沈雯涛在105室平台上建造建筑物,未征得相邻方吴锐的同意,且该建筑物影响了吴锐的通风、采光,对吴锐已构成妨碍,影响了相邻关系。因此,对吴锐要求钱继春、沈雯涛停止对吴锐造成通风、采光等侵害行为,并拆除105室平台上的建筑物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吴锐关于要求钱继春、沈雯涛赔偿其精神损失1元的请求,没有相应依据,不予支持。故对钱继春、沈雯涛认为封闭平台的行为符合相关规定,而且是正当的物权行为,具有排他性,行使的是对专有房屋的支配权,搭建封闭平台完全是出于居住安全考虑,也是从对物的利用考虑,其行为是正当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钱继春、沈雯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拆除海宁市海洲街道望河花园2幢3单元105室平台上的建筑物;二、驳回吴锐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由钱继春、沈雯涛负担。判决宣告后,钱继春、沈雯涛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涉案小区的房屋在购买房屋时,每位业主被要求缴纳封阳台费,房屋交付时,相邻双方的阳台也并未用墙隔开,因此钱继春、沈雯涛封闭自己的阳台并未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而且钱继春、沈雯涛封闭的阳台并未向外延伸或扩展,符合建筑规范,对窗外等的日照遮挡属于建筑物的自身遮挡,不属于其他建筑的日照遮挡,因此没有对吴锐的通风、采光造成实质性影响。因此,钱继春、沈雯涛封闭自己的阳台,是对物权的合理使用,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吴锐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吴锐答辩称:诉争平台是不能封闭的,如要封闭应得到建设部门的同意,钱继春、沈雯涛私自封闭平台,客观上对吴锐房屋的采光、通风造成了影响。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钱继春、沈雯涛提供了海宁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大队海洲中队马浩锋、虞锋杰以个人名义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证明:1.钱继春、沈雯涛封闭底楼平台不属于违法建设行为;2.涉案小区的开发商收取了105室的封阳台费,所以平台是可以封闭的。吴锐质证意见:1.关于钱继春、沈雯涛封闭底楼平台是否属于违法建设行为,仅是马浩锋、虞锋杰的个人观点;2.开发商有无收取封阳台费,应由开发商来作证。对此证据不应采信。本院认证意见:该证据实质上属于证人证言,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接受质询,现钱继春、沈雯涛未申请两证人出庭作证,对该证言本院不予采信。二审中,钱继春、沈雯涛申请对双方房屋现状的日照、采光和通风进行鉴定,以确定是否达到《国家工程建设标准》的要求。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105室的南门平台是否可以封闭,封闭后对106室的采光、通风是否造成实质性影响。从望河花园2幢楼的设计图、施工图及交付后的照片来看,该楼底层房屋南门平台为开放式平台。根据一般经验,房屋的结构非经审批不得随意改变,现钱继春、沈雯涛仅以开发商收取过名目为“封阳台费”的款项为由,即认为该楼底层房屋南门平台可以封闭并改成房屋,缺乏依据。况且,涉案开发商是否收取了“封阳台费”,钱继春、沈雯涛提供的证据亦不充分。并且,对于涉案平台是否可以封闭,钱继春、沈雯涛与开发商之间亦存在争议,双方为此亦在进行诉讼。综上,本院对钱继春、沈雯涛该上诉意见不予采信。钱继春、沈雯涛将105室房外开放式的南大门平台三面砌墙,将其由室外空间改造成室内空间,改变了整幢楼房的外观结构,并由此对西邻106室东南方向的采光及通风形成了遮挡。而从106室的规划计设及实际交付后的情况来看,原先拥有良好的采光、通风条件,现钱继春、沈雯涛封闭105室的南门平台后,已对106室东南向的采光及通风造成了明显的影响,超出了依一般社会观念可以接受的影响程度,该妨碍应予排除。至于钱继春、沈雯涛申请对双方房屋现状的日照、采光和通风是否达到《国家工程建设标准》的要求进行鉴定,以确定是否构成实质侵害的问题。对此,本院认为,涉案房屋作为商品房,其采光、通风条件是业主购房时的重要考量因素,故对商品房的采光、通风是否造成实质妨害应以原规划设计为标准,即该妨害不能致使房屋的采光、通风条件明显低于买受人购房时的合理期待。钱继春、沈雯涛要求以受妨害房屋的采光、通风条件是否仍然符合《国家工程建设标准》作为判断该妨害是否属于实质性妨害的标准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其要求就此对涉案房屋进行鉴定亦无必要,本院不予准许。综上,钱继春、沈雯涛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钱继春、沈雯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杨迪虎审判员 黄 嵩审判员 谭 灿二〇〇九年十一月二日书记员 阮美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