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甬慈商初字第4116号
裁判日期: 2009-11-02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宁波××农村合作银行与罗××、沈××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农村合作银行,罗××,沈××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09)甬慈商初字第4116号原告:宁波××农村合作银行。住所地:慈溪市××街道××北××号。法定代表人:胡××。委托代理人:徐×。被告:罗××。被告:沈××。本院在审理原告宁波××农村合作银行与被告罗××、沈××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09年11月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宁波××农村合作银行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205元,由原告负担,交纳本院。审 判 员 卢静芬二〇〇九年十一月二日代书记员 陈 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