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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浙温民终字第1058号

裁判日期: 2009-11-02

公开日期: 2014-05-08

案件名称

屈建文与温州力作阀门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温州力作阀门有限公司,屈建文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浙温民终字第105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温州力作阀门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贤通。委托代理人张钜。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屈建文。委托代理人史向阳。上诉人温州力作阀门有限公司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2009)温龙民初字第2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8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原告屈建文于2008年2月17日起进入被告温州力作阀门有限公司,担任管理工作,月工资3500元。后被告因为人事上的安排,于2008年10月21日终止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双方未依法签订劳动合同。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决被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24500元,经济赔偿金7000元,加班工资4200元,共计35700元。原判认为,结合原告提供的录音资料及证人证言,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合同关系。被告主张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不予采信。被告作为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应当向劳动者支付二倍的工资。原告主张月工资为3500元,符合本地管理工作人员的实际情况,被告也没有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予以认定。双方建立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后,在原告不存在任何过错的情形下,被告未与原告协商即单方终止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关系,违反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现原告主张双倍工资的经济赔偿金,予以支持。另原告提出的加班工资4200元,因其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诉请的事实,不予认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温州力作阀门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屈建文二倍工资24500元及经济赔偿金7000元,共计315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二、驳回原告屈建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温州力作阀门有限公司负担。宣判后,温州力作阀门有限公司不服,提起上诉称:原判采纳张彩莲的录音内容是错误的。该份录音取得不合法,内容不明确,形式不合法,不能采信。原判采纳张利帮、李兴亮的证词是错误的,张利帮、李兴亮均非上诉人公司员工,其证言相互矛盾。被上诉人屈建文不是上诉人公司员工,原判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是错误的。请求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屈建文辩称:上诉人温州力作阀门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判认定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以及上诉人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是正确的,但对加班未认定不当。本案的证据采集,符合法律规定。请求驳回上诉。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审核了当事人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后,依法对原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证据可以证明被上诉人屈建文与上诉人温州力作阀门有限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上诉人作为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上诉人在被上诉人不存在过错的情形下,未与协商即单方终止劳动关系,应向被上诉人支付经济赔偿金。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与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温州力作阀门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宏杰审判员  马永利审判员  杨宗波二〇〇九年十一月二日书记员  叶 川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