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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湖安商初字第1691号

裁判日期: 2009-11-02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章爱丽与张宝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章爱丽,张宝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湖安商初字第1691号原告:章爱丽,孝丰镇狮古桥村坝口自然村91号,身份证号:330523197403081125。委托代理人:刘国祥,浙江求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宝琴,孝丰镇城东社区下东山自然村104号。身份证号:330523196209224722。委托代理人:符新民,安吉县孝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章爱丽与被告张宝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9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胡忠诚独任审判。于2009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章爱丽的委托代理人刘国祥、被告张宝琴的委托代理人符新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章爱丽起诉称:2005年8月21日,被告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元,出具借条一份给原告。后被告一直未归还,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诉请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50000元及利息(从2009年9月27日起按日息万分之二点一利率算至款清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张宝琴辩称:1、被告曾向原告借款50000元事实,但借款后不久就归还了原告,只是借条未向原告收回。2、原告诉讼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主张的债权不受法律保护。3、原、被告之间发生的借款关系未约定支付利息,因此,原告主张的利息请求没有法律依据。综上,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借条一份。内容:“今借到章爱丽人民币计伍万元正。具借人:张宝琴2005.8.21。”用以证明被告于2005年8月21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的事实。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是:对原告证据的三性无异议;提出借款已归还原告。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借条证据,被告对该证据的三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提出借款已归还,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原告证据的证明目的予以认定。综上,对证据的认定及庭审笔录证实,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05年8月2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给原告,未约定借款期限和借款利息。后被告一直未归还,原告诉讼来院,请求判准上述诉请。本院认为:原告章爱丽与被告张宝琴之间发生的借贷关系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向被告提供了借款,被告应当按约定期限履行还款义务;没有约定还款期限的,应当在原告催讨后的合理期限内归还,被告拖欠借款不还,应当承担违约责任。除应归还原告借款本金外,还应承担原告催讨后的利息损失。该利息利率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规定,应按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故对原告请求的利息利率予以调整。被告提出借款已归还的主张,未能提供证据证明,缺乏事实支持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提出原告诉讼主张权利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的主张,因原、被告间的借款未约定借期,期间也未发生过诉讼时效起算,现原告诉讼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未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故对被告该主张不予采纳。被告提出原告支付利息的请求缺乏法律依据的主张,因原告请求的利息仅为诉讼后的利息,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被告的该主张不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宝琴偿还原告张爱丽借款5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从2009年9月27日起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525元(已减半),由被告张宝琴负担。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忠诚二〇〇九年十一月二日书记员  包静怡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