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绍诸商初字第2454号
裁判日期: 2009-11-02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戚金苗与王利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戚金苗,王利光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诸商初字第2454号原告:戚金苗,男,1955年2月10日出生,汉族,诸暨市人,个体工商户,住所地诸暨市暨阳街道天马花园21幢东单元302室。被告:王利光,诸暨市人,住所地诸暨市江藻镇汪王村**号。原告戚金苗为与被告王利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6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戚金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利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戚金苗诉称:被告王利光向原告购买汽车配件,于2007年12月11日结帐,尚欠原告货款4,230元。该款被告王利光至今未付。起诉要求被告王利光支付该欠款。被告王利光未作答辩。原告戚金苗为证据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双方的交易清单16份,以证明至2007年12月11日止,经原、被告结算,被告王利光尚欠原告戚金苗货款4,230元的事实。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戚金苗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戚金苗与被告王利光之间买卖关系,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主体适格,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现原告戚金苗要求被告王利光支付尚欠货款,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王利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作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利光应支付原告戚金苗货款4,230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王利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徐 潮 波审判员 吴尚伟审判员胡国法二〇〇九年十一月二日书记员 杨 琼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