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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浙湖民终字第407号

裁判日期: 2009-11-02

公开日期: 2014-08-13

案件名称

姚宝亮与长兴天虹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姚宝亮,长兴天虹能源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浙湖民终字第40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姚宝亮。委托代理人乐太国。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长兴天虹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志强。委托代理人刘明明。上诉人姚宝亮为与被上诉人长兴天虹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虹能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7月15日作出的(2009)湖长泗民初字第1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经过阅卷和调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07年2月15日,天虹能源公司聘用姚宝亮为该公司销售人员,负责在广东地区的为该公司销售锂电池,双方于2007年5月8日签订深圳经销处销售协议,协议明确了姚宝亮在深圳的业务范围、销售纪律、销售任务等。协议签订后,姚宝亮为天虹公司销售部分产品,天虹公司也支付部分费用。2007年10月起双方发生纠纷,天虹能源公司停止向姚宝亮支付费用。姚宝亮于2009年向长兴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2009年2月20日长兴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姚宝亮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为由驳回姚宝亮的仲裁申请,故纠纷成讼。原审法院认为,劳动合同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的协议。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的劳动合同,劳动合同中应明确劳动合同的期限、工作内容、劳动保护和劳动条件等内容。而本案中,双方签订的是销售协议,是姚宝亮受天虹能源公司委托在深圳地区销售锂电池并根据销售情况来提起报酬,故双方之间形成的是代理关系,而非劳动关系。双方之间因代理关系发生纠纷,应由合同法来调整。据此,姚宝亮未提供有效的证据来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该院对张卫华的诉请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驳回姚宝亮要求天虹能源公司支付工资82600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姚宝亮负担。宣判后,姚宝亮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人与天虹能源公司于2007年签订的《浙江天虹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深圳经销处销售协议》(以下简称《销售协议》)中明确广东经销处系天虹能源公司为业务市场发展需要而设立的,并非其个人设立。本人作为天虹能源公司聘用的公司业务代表被派遣到深圳经销处工作。《协议》中明确注明本人不得以个人名义对外经营业务,每月向天虹能源公司报送财务报表,产品的销售价格也由天虹能源公司决定,并规定了基本工资及生活补助,且已实际发放了几个月。《销售协议》还要求其本人遵守公司的劳动纪律和管理章程。上述内容足以证明双方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而非代理关系。原审判决仅凭协议名称就简单认定双方之间存在代理关系,与事实不符。故请求二审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天虹能源公司支付工资82600元。天虹能源公司答辩称:该公司与姚宝亮之间从未建立劳动关系,仅是委托代理关系。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予以维持。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二审另查明,姚宝亮与天虹能源公司于2007年2月15日签订的《销售协议》,而非原审判决查明的2007年5月8日签订。《销售协议》第四条约定:“乙方(即张卫华,下同)报酬按产品销售货款回收3%执行,按月与公司财务部对帐,乙方按实际回收货款金额每月结算,月底付清……。”该《销售协议》第六条又约定:“甲方(即天虹能源公司,下同)同意每月补助乙方5900元作为销售费用(其中工资及生活补助共计3600元,电话费补助800元,房租、水电费补助1500元),但乙方必须完成甲方规定的年销售任务(年销售额1200万元);如果乙方未能按规定完成全年销售任务,则乙方每月销售费用将按实际销售额计算(具体折算办法:实际销售额(万元)/1200万元×5900元)。销售费用的发放,甲方财务按月先付3000元,余额于次年5月前按乙方销售额折算后一次性付清。……。”本院二审还查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部分中姚宝亮与天虹能源公司签订的“深圳”应为“广东”,系笔误,本院予以纠正。对原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张卫华与天虹能源公司之间是否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姚宝亮为证明其与天虹能源公司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而提供了《销售协议》一份。关于该销售协议,其形式上不属于正式的劳动合同,其内容上具有普通销售代理协议内容,包括销售代理事项、权限及期限,而不具备劳动合同相应的必备条款。且根据该《销售协议》的约定,姚宝亮的报酬是按照产品销售货款回收的3%结算,可见姚宝亮对其日常销售行为和资金回笼负责,其所得报酬是根据其完成的业务量且实际回笼的资金所取得的佣金,没有最低工资标准。另外天虹能源公司每月补助其5900元的销售费用也是直接与其完成的年销售任务挂钩,除天虹能源公司预付部分销售费用外其他费用均自负,体现了其行为的独立性,而非劳动关系中的隶属性。天虹公司每月预支给姚宝亮的销售费用不具备工资的保障性和相对稳定性。姚宝亮虽主张天虹能源公司按照基本工资及生活补助实际发放过报酬,但未予举证证明,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审法院认定姚宝亮与天虹能源公司之间签订销售协议,形成的是代理关系而非劳动关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定。因此,姚宝亮以其与天虹能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而请求判令天虹能源公司支付劳动报酬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姚宝亮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许丹红审 判 员  茹卫泽代理审判员  沈国祥二〇〇九年十一月二日书 记 员  谢敏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