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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台温溪商初字第354号

裁判日期: 2009-11-02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许妙才与曹建光、郑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妙才,曹建光,郑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台温溪商初字第354号原告:许妙才,男,1981年8月29日出生,汉族人,住温岭市大溪镇许家渭村。被告:曹建光,男,1981年2月13日出生,汉族,住温岭市大溪镇现范桥村一区***号。被告:郑江,大溪镇潘郎村兴潘西路89号。原告许妙才与被告曹建光、郑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9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骏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11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许妙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建光、郑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许妙才起诉称:被告曹建光因经营所需,于2009年3月18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3%,并由被告出具借条一份,由被告郑江提供担保。被告曹建光自借款后利息已付至2009年6月18日。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被告曹建光至今未偿还,被告郑江亦未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现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50000元及利息,由被告郑江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原告许妙才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当庭宣读和出示了如下证据:1、协助查询户籍函二份,证明二被告的身份情况。2、借条一份,证明被告曹建光于2009年3月18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了月利率为3%,并由被告郑江作为保证人。被告曹建光、郑江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递交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出示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对所要证明的对象具有证明力。而本院在送达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后,二被告既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反驳证据,也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自动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故对原告所递交的上述证据,本院予以认定。能够证明被告曹建光向原告许妙才借款5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3%并由被告郑江提供担保的事实。综上,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09月3月18日,被告曹建光因经营所需向原告许妙才借款5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3%,并由被告郑江对该借款承担保证责任。被告曹建光自借款后利息已付至2009年6月18日。该款经催讨后,被告曹建光未予偿付,被告郑江亦未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本院认为,被告曹建光向原告许妙才借款5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当及时归还借款。被告郑江作为保证人应在担保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因双方当事人对保证方式并没有明确约定,被告郑江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郑江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利息部分,因原、被告约定的利率超过借贷行为发生时有关法律规定的计算标准,对于超过部分的利息,本院不予保护,并酌定月利率为1.5%。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曹建光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许妙才欠款50000元并支付及自2009年6月19日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二、被告郑江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曹建光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曹建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35]。审判员  陈骏二〇〇九年十一月二日书记员  李洁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