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浙温民终字第1359号
裁判日期: 2009-11-02
公开日期: 2014-05-06
案件名称
陈国银、黄爱娒等与乐清市柳市镇马仁桥村村民委员会土地承包经营权确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国银,黄爱娒,陈启造,陈启双,XX萍,南云云,陈露露,陈彬磊,乐清市柳市镇马仁桥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管理办法》: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09)浙温民终字第135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国银。上诉人(原审原告)黄爱娒。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启造。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启双。上诉人(原审原告)XX萍。上诉人(原审原告)南云云。上诉人(原审原告)陈露露。法定代理人陈启造。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彬磊。法定代理人陈启双。上列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谢剑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乐清市柳市镇马仁桥村村民委员会。负责人陈通泉。委托代理人董春雷。上诉人陈国银、黄爱娒、陈启造、陈启双、XX萍、南云云、陈露露、陈彬磊因与被上诉人乐清市柳市镇马仁桥村村民委员会土地承包经营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乐清市人民法院(2009)温乐民初字第55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裁定认为,被告马仁桥村委会虽然辩称其未原告订立土地承包合同,也没有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但其并不否认进行过一轮承包,但是,一轮承包经营期限早已届满,双方又确认没有进行过第二轮承包,作为原告在二轮承包中并未从被告处实际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因而原判要求确认一轮土地承包经营权并无诉讼利益。根据最高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因未实际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提起的民事诉讼,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申请解决,故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主管范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四)项、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陈国银、黄爱娒、陈启造、陈启双、XX萍、南云云、陈露露、陈彬磊的起诉。本院经审查认为,农业部《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管理办法》第二条规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是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生效后,国家依法确认承包方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法律凭证。本案中,双方一致认为没有订立二轮承包合同,也未颁发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现上诉人诉请确认土地承包经营权,根据最高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因未实际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提起的民事诉讼,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申请解决。因此,本案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应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处理,原裁定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杨 宗波审判员 刘宏杰审判员 马永利二〇〇九年十一月二日书记员 叶 川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