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甬慈商初字第2417号
裁判日期: 2009-11-02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邹××与马甲、杨××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马甲,杨××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慈商初字第2417号原告:邹××。委托代理人:黄××。被告:马甲。被告:杨××。原告邹××诉被告马甲、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6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8月26日、10月13日和10月14日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的委托代理人黄××、被告杨××在三次开庭中均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邹××在第三次开庭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邹××起诉称:两被告系夫妻。2008年11月15日,被告马甲因承包长途客车所需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分文未还。因该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由两被告共同归还,现要求两被告共同归还借款50000元。被告马甲未作答辩,也未提供任何证据。被告杨××辩称:对该借款的真实性有异议,该借款我不知情,且原告持有我和被告马甲的结婚证复印件,我怀疑原告与被告马甲恶意串通,且本案起诉时间就在我和被告马甲的离婚诉讼期间。被告马甲有赌博行为,又拒不到庭陈述借款用途,在2008年9月至11月间被告马甲对外借款达620000元,均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在这期间我们家庭根本无投资和重大支出。故要求驳回对被告杨××的诉讼请求。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1.借条一张,其内容载明:“借条今借邹××人民币伍万元整(50000)利息8厘借款人马甲2008.11.15”,以证明被告马甲向原告借款50000元的事实。2.被告马甲、杨××的结婚证复印件一份,以证明两被告于2000年5月9日登记结婚的事实。被告杨××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原告邹××和被告马甲有恶意串通的可能。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为何会有两被告的结婚证,对其来源有异议。被告杨××当庭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慈溪市人民法院出庭通知书一份,证明本案的起诉时间在被告马甲、杨××的离婚诉讼期间。2.(2009)甬慈刑初字第127号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被告马甲有赌博行为的事实。3.慈溪市公路运输总公司的汽车乙合同三份,以证明原告诉称的借款并未用于两被告的汽车乙。对上述证据,原告质证认为:证据1、2已超出了法院指定的举证期限,且证据1与本案无关联,本案借款也与被告马甲的赌博行为无关联。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恰能证明两被告从2003年10月开始经营长途车,三辆长途车每月应当交付的定额费用分别为24272元、21126元和20363元,且每辆车应当在签订承包合同时交付车辆保证金,故本案借款系两被告经营汽车的负债。本院认证意见为:对原告提供的借条,被告杨××对其真实性有异议,但未提供任何反驳证据,经本院审核,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与本案关联,故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马甲向原告借款50000元的事实予以认定。被告杨××对原告提供的结婚证来源有异议,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结婚证系另案原告马乙即被告马甲的姐姐所提供,故该证据来源合法,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杨××提供的证据1、2,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能够证明本案的起诉时间在被告马甲、杨××的离婚诉讼期间,且被告马甲在2008年3月至8月有赌博行为的事实,但该两份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邹××和被告马甲恶意串通的事实。对被告杨××提供的证据3,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能够证明两被告从事长途汽车甲的事实,亦能证明本案借款并非用于两被告的长途汽车甲,理由为:该三份汽车乙合同的签订时间分别为2003年10月1日、2005年2月5日和2007年4月29日,车辆保证金在签订合同时已交纳,三辆汽车的车辆保证金的交纳时间均在本案借款之前,因此本案借款不可能用于交纳车辆保证金;且每月交纳的定额费用均由车辆运输公司从车辆每月的运营收入中扣除,并非承包人自行交纳,本案借款也不可能用于交纳车辆的定额费用。经庭审,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两被告系夫妻。原告与被告马甲系经马甲的舅舅徐某某介绍认识。2008年3月至同年8月,被告马甲非法经营六合彩赌博,并于2008年9月22日向慈溪市公安局投案自首,2009年1月13日慈溪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马甲犯赌博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2003年10月1日、2005年2月5日和2007年4月29日,两被告与其他合伙人共同签订了三份汽车租赁经营合同,三辆车的车辆使用责任保某某均在合同签订前已上缴。两被告除了经营长途汽车外,未从事其他经营活动。2008年11月15日,被告马甲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对该笔借款原告既未告知被告杨××,也从未向被告杨××催讨过。另经查明,两被告与其他合伙人共同承包的三辆长途汽车每月应当交纳的定额费用系从车辆每月的运营收入中扣除,并非车辆承包人自行缴纳。本院认为:原告邹××与被告马甲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并合法有效。被告杨××认为该借款有恶意串通的可能,但无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借款是否系夫妻共同债务的问题:根据已查明的事实,2008年11月间被告马甲分三次合计借款220000元,在此期间两被告除了从事长途汽车甲外无其他经营活动,而本院已查明该笔借款不可能用于两被告的长途车甲。原告邹××系由被告马甲的舅舅介绍而认识被告马甲,对借款是否系两被告的夫妻共同意思表示应当负有合理的注意义务,完全可以要求两被告夫妻双方作出明确的意思表示或者共同实施该行为,而事实上原告邹××对借款是否确系用于家庭经营活动未经审查,更未获得以杨××作为共同借款人的意思表示,且被告马甲有经营六合彩的不良行为,故原告邹××无理由相信被告马甲的意思表示即是两被告夫妻共同的意思表示,本案借款应认定为被告马甲的个人债务,原告邹××向被告杨××主张权利依据不足。被告杨××提出该债务系被告马甲的个人债务的理由成立,应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甲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原告邹××借款50000元;二、驳回原告邹××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马甲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车建国审 判 员 陈忠弟代理审判员 许 琴二〇〇九年十一月二日代书 记员 陈红乓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婚姻法第十七条关于“夫或妻对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的规定,应当理解为:(一)夫或妻在处理夫妻共同财产上的权利是平等的。因日常生活需要而处理夫妻共同财产的,任何一方均有权决定。(二)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做重要处理决定,夫妻双方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他人有理由相信其为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另一方不得以不同意或不知道为由对抗善意第三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