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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嘉善商初字第931号

裁判日期: 2009-11-02

公开日期: 2015-02-05

案件名称

洪大才与嘉善县丁栅混凝土构件厂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嘉善商初字第931号原告:洪大才。委托代理人:卢杰,浙江嘉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嘉善县丁栅混凝土构件厂。住所地:嘉善县丁栅镇北栅。法定代表人:费国荣,厂长。本院于2009年7月20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洪大才与被告嘉善县丁栅混凝土构件厂买卖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1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07年3月17日至7月22日,被告向原告购买石子1155吨,价值37920.00元,爪子片640吨,价值21120元,黄砂485吨,价值17460.00元。共计货款76500.00元。被告先后共计支付货款20000.00元,尚欠565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至今未付。故原告特予起诉。诉请判令1、判决被告立即偿付货款565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为此,原告提供如下证据:入库单8份,证明:原、被告之间买卖关系及原告发货事实。被告未作答辩。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因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且证据均符合证据的形式及实质要件,并能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认定。综上,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状陈述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无故拖欠货款,引起本案纠纷,被告应承担民事责任。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嘉善县丁栅混凝土构件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洪大才货款56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13元,公告费400元,合计1613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刘 勇审判员 赵再平审判员 朱国强二〇〇九年十一月二日书记员 周 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