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台椒商初字第1787号
裁判日期: 2009-11-02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张亨华、张亨华为与被告台州市巾联电器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与台州市巾联电器有限公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亨华,张亨华为与被告台州市巾联电器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台州市巾联电器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台椒商初字第1787号原告:张亨华,男,1949年10月25日出生,住台州市椒江区葭芷街道马庄村118号,身份证号码:332601194910253716。委托代理人:杨明富,台州市海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台州市巾联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台州市椒江区葭芷街道上马后大村300号。法定代表人:应普华,该公司执行董事。原告张亨华为与被告台州市巾联电器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7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1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张亨华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明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张亨华起诉称:原告是农村个体经营户,经营电风扇的电线插座生产业务,被告系专门生产电风扇的厂家。2009年2月开始,被告陆续向原告购买电风扇的电线插座,至2009年5月底,共向原告购去电线插座40批次,计货款116860元。被告向原告购买电线插座时,称电扇生意难做,要求货款暂欠几天,后经原告数次催讨,被告却拒不付货款。被告在2008年欠原告货款92700元,于2009年1月22日写下欠条一份,后陆续支付58000元,尚欠34700元,上述二项欠款合计人民币151560元。现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151560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当庭宣读并出示了下列证据:1、购货清单两份,以证明被告于2009年2月至5月向原告购买货物共40批次,计货款116860元的事实;2、欠条一份,以证明被告于2009年1月22日结欠原告货款92700元,后陆续支付58000元,尚欠34700元的事实。被告台州市巾联电器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已将原告提供的证据随诉状副本以公告的方式向被告台州市巾联电器有限公司送达,被告台州市巾联电器有限公司未提交书面反驳意见,亦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经过审理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其来源、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故本院确认其具有证明效力。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张亨华系台州市椒江亨华塑料制品加工厂业主。原、被告之间曾发生电线插座等买卖业务往来,2009年1月22日,被告结欠原告货款92700元,后陆续支付货款58000元,尚欠货款34700元。2009年2月至5月期间,被告陆续向原告购买电线插座等货物,共40批次,计货款116860元。上述两项欠款合计15156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内容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原告已经实际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未支付相应货款的行为属违约,应承担继续付款的违约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台州市巾联电器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并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正常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台州市巾联电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张亨华货款人民币15156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30元,由被告台州市巾联电器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33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90×××3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审 判 长 张灵敏人民陪审员 何方富人民陪审员 朱正飞二〇〇九年十一月二日代书 记员 金 媚附件: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和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