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09)浙商提字第66号

裁判日期: 2009-11-02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胡玉威、胡亚萍与兰溪市程盛织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胡玉威,胡亚萍,兰溪市程盛织造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浙商提字第66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胡玉威。委托代理人:陆赛萍。委托代理人:江碧仲。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胡亚萍。再审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兰溪市程盛织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思行。委托代理人:陈爱荣。兰溪市程盛织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程盛公司)诉胡玉威、胡亚萍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兰溪市人民法院于2008年7月29日作出(2008)兰民二初字第415号民事判决。胡玉威、胡亚萍均不服,分别提起上诉。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2月24日作出(2008)金中民二终字第1192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胡玉威、胡亚萍仍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09年7月20日作出(2009)浙民申字第614号民事裁定,决定本案由本院提审。本院于2009年9月14日立案受理再审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裕灿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王红根、代理审判员孙光洁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09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胡玉威及其委托代理人陆赛萍、江碧仲,再审申请人胡亚萍,再审被申请人程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爱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07年7月份期间程盛公司将一批总货值为252940元的布销售给胡玉威、胡亚萍,双方没有签订相应的书面买卖合同。2007年8月2日,胡玉威、胡亚萍通过厦门麦卡服饰有限公司账户汇给程盛公司货款75883元,同年9月7日,胡亚萍经手向程盛公司支付了货款30000元,9月28日胡玉威的妻子陆赛萍发传真给程盛公司,要求程盛公司开具75883元的增值税发票给厦门麦卡服饰有限公司,程盛公司按要求开具了相关增值税发票给厦门麦卡服饰有限公司。后因余下货款147057元一直未能支付,程盛公司多次电话联系胡玉威催讨货款,但一直未能支付。2007年10月12日,胡玉威、胡亚萍出具给程盛公司送货凭证一份,写明:总货款252940元,已收到货款现金第一次为75883元,第二次30000元,合计105883元,还欠147057元等;胡亚萍作为收货人、经手人,胡玉威作为证明人在该送货凭证上签名。但后货款仍至今未付。2007年11月9日,程盛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胡玉威、胡亚萍支付货款147057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胡玉威、胡亚萍在一审庭审中辩称:联系业务是程盛公司打电话给胡亚萍,要求帮忙联系有关单位,布是程盛公司自行联系驾驶员,送到业务单位诸暨市天时利制衣厂(以下简称天时利厂),具体付款也是程盛公司与天时利厂自行商谈。胡亚萍只是中间介绍关系,不存在布的买卖关系,送货凭证是程盛公司逼迫其所写,胡玉威与本次纠纷没有任何关系,根本未收到程盛公司任何货,胡玉威、胡亚萍只是起了中介的作用。与程盛公司有买卖关系的是天时利厂,送货单也是公司法人代表边友达签收,且公司已提供了充足的证据证明这一事实,现该公司经营不好,老板逃了,程盛公司无法取回货款,所以起诉胡玉威、胡亚萍,但实际起诉主体不适格。尚欠款数额是对的,已付款中75883元是边友达指定由厦门麦卡服饰有限公司汇入,另30000元是胡亚萍从天时利厂拿来后用现金付给程盛公司。综上,应驳回程盛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审理认为:胡玉威、胡亚萍尚欠程盛公司货款147057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盛公司因此要求胡玉威、胡亚萍支付147057元货款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胡玉威、胡亚萍辩称胡亚萍只是中间介绍关系,而胡玉威与本案无关,实际欠货款是天时利厂等,均缺乏相应证据证实,不予采纳。程盛公司诉请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双方是口头协议,双方签订的送货凭证对此也未进行约定。因此,程盛公司这一诉请不予支持。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于2008年7月29日判决:一、胡玉威、胡亚萍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程盛公司货款147057元。二、驳回程盛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债务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245元,由胡玉威、胡亚萍负担。胡玉威、胡亚萍不服上述一审判决,提起上诉称:其与程盛公司之间没有买卖合同关系。1.本案事实是程盛公司打电话给胡亚萍要求其帮忙联系有关卖布单位,且布是程盛公司自行联系驾驶员运输到业务单位天时利厂,具体付款也是程盛公司与天时利厂自行商谈。这有程盛公司自己提供的送货单据、天时利厂的收条、证明,可以充分证明这一事实。因此胡玉威与程盛公司之间并不存在任何买卖关系。2.送货凭证及录音资料也不能证明其与程盛公司之间有买卖合同关系,送货凭证上,胡玉威的身份是证明人,是起中介作用,而不是买方,只是帮助催收货款。综上所诉,其与程盛公司之间没有任何买卖合同关系,程盛公司与天时利厂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欠款的是天时利厂,胡玉威作为本案一审被告的主体不适格。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程盛公司要求其支付货款147057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程盛公司答辩称:胡玉威、胡亚萍的上诉理由不是事实。事实是胡玉威主动打电话给程盛公司,双方在电话中约定要购买10856号规格的布约3万米,货送达付30%,余款在20日内或一个月左右付清,并且告诉程盛公司托运部的电话号码。收到货后其确实是支付了30%的货款。程盛公司不清楚其提到的天时利厂。程盛公司事实上是和胡玉威、胡亚萍发生买卖关系。请求二审法院驳回诉请,维持原判。二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二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是双方是否存在买卖关系。胡亚萍对一审中程盛公司提供的2007年10月12日的送货凭证上的收货人签名并无异议。从该送货凭证载明的内容,可以认为胡亚萍对与程盛公司间发生的布料货款金额及尚欠的金额147057元予以了确认。同时结合一审中胡玉威与程盛公司的电话录音的内容,及胡玉威妻子陆赛萍给程盛公司发的传真,要求程盛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的事实,可以认定胡玉威、胡亚萍与程盛公司间有买卖关系。胡玉威、胡亚萍否认买卖关系成立的上诉理由不足,不予支持。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于2009年2月24日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245元,由胡玉威、胡亚萍负担。再审申请人胡玉威、胡亚萍不服上述二审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称:胡玉威、胡亚萍与程盛公司之间没有买卖关系,其没有支付147057元货款给程盛公司的义务。一、本案业务是程盛公司委托胡亚萍联系天时利厂,其后由程盛公司与天时利厂实际操作。程盛公司自行联系运输单位将布送到天时利厂,具体付款由程盛公司与天时利厂商谈,并由天时利厂支付给程盛公司。二、送货凭证上胡玉威是证明人而不是买方。胡亚萍是收货人、经手人,而不是买方,收货人、经手人不能等同买方,不能认为胡亚萍对与程盛公司之间发生的布料货款金额及尚欠金额147057元予以了确认。三、原审法院以私自取得的、没有唯一性和排他性的电话录音和传真否定胡玉威在送货凭证上是证明人的事实,令人不能信服。即使电话录音本身也不能证明胡玉威与程盛公司有买卖关系;传真也是天时利厂法定代表人边友达委托陆赛萍办理。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改判驳回程盛公司对胡玉威的诉讼请求。再审被申请人程盛公司答辩称:一、原判认定事实正确。程盛公司在一审过程中提供的证据充分证明胡玉威、胡亚萍与其存在着明确的买卖合同关系,况且胡玉威、胡亚萍已向程盛公司支付了部分货款。二、原审判决在认定胡玉威、胡亚萍与程盛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基础上,判令其向程盛公司支付货款具有明确的法律依据。三、胡玉威、胡亚萍没有证据证明程盛公司与天时利厂存在业务关系,其与天时利厂所做的业务与程盛公司无关。四、胡玉威、胡亚萍对其他客户也用与本案同样的手段拖欠货款而引起诉讼。据此,请求驳回胡玉威、胡亚萍的再审请求。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一、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各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在于胡玉威、胡亚萍与程盛公司之间是否存在买卖关系。各方当事人对上述争议焦点在再审庭审中均予以确认。从2007年10月12日的送货凭证看,胡亚萍作为收货人和经手人签字,可以证明胡亚萍是本案所涉布料的收货人。胡亚萍认为收货人和经手人并不等于是买方,但其2007年9月7日向程盛公司支付了3万元货款,同时也未向程盛公司表明其系代天时利厂支付。因此,原一、二审法院认定胡亚萍系本案买卖关系的买方有相应依据。胡玉威在送货凭证虽作为证明人签字,但其妻子陆赛萍支付了程盛公司75883元货款,并要求程盛公司将增值税发票开具给厦门麦卡服饰有限公司。程盛公司法定代表人徐思行与胡玉威的电话录音,胡玉威也未否认其是涉案布料的买方。如果真正的买方是天时利厂,胡玉威完全可以拒绝程盛公司催讨货款。从程盛公司2007年7月27日出具的发货单看,首部注有“陆赛萍的货,徐锡标来运”的字样,同时徐锡标在2008年2月4日出具了胡玉威妻子陆赛萍打电话叫其去运布的证明。上述一系列履行本案买卖合同的行为,胡玉威均无证据证明其向程盛公司曾经披露过涉案布料的真正买方为天时利厂。本案一审期间,虽然胡玉威和胡亚萍提交了天时利厂负责人边友达于2007年12月17日的证明和天时利厂2007年7月28日出具的收条,以证明是程盛公司与天时利厂直接发生买卖关系。但如果是天时利厂与程盛公司直接发生买卖关系,那么收条本应直接出具给程盛公司,而不应该在胡玉威、胡亚萍手中,故有理由相信该收条是天时利厂应胡玉威、胡亚萍的要求事后出具。因此,原一、二审法院认定胡玉威、胡亚萍与程盛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关系,有相应依据。再审申请人胡玉威、胡亚萍相应的再审申请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得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八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维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金中民二终字第1192号民事判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裕灿审 判 员  徐向红代理审判员  孙光洁二〇〇九年十一月二日书 记 员  沈佩颖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