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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嘉善商初字第1155号

裁判日期: 2009-11-02

公开日期: 2015-01-26

案件名称

吴建明与张学强、嘉善佳阳箱包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建明,张学强,嘉善佳阳箱包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嘉善商初字第1155号原告:吴建明。委托代理人:卜剑刚。被告:张学强。被告:嘉善佳阳箱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谢宏伟。原告吴建明与被告张学强、嘉善佳阳箱包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9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倪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卜剑刚、被告张学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嘉善佳阳箱包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被告张学强于2008年2月21日向原告借款20万元,被告嘉善佳阳箱包有限公司作为担保人对被告张学强的借款承担担保责任,上述借款被告张学强至今未归还,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张学强立即归还借款200000元;2、被告嘉善佳阳箱包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共同承担。被告张学强答辩称:这笔借款是以被告张学强的名义向原告借的,但被告张学强并未实际使用这笔款项,实际使用人是嘉善佳阳箱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谢宏伟。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证明: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被告张学强身份证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以及被告嘉善佳阳箱包有限公司工商登记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借款协议原件一份,证明被告张学强向原告借款20万元的事实,并证明被告嘉善佳阳箱包有限公司承诺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3、欠条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一份,证明被告嘉善佳阳箱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谢宏伟欠原告借款54480元的事实。被告张学强未提供相应证据。被告嘉善佳阳箱包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也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因被告张学强并未提出异议,且被告嘉善佳阳箱包有限公司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同时上述证据均符合其形式及实质要件,本院予以认定。综上,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状陈述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至于这笔借款被告张学强如何处分均不能免除被告张学强清偿债务的义务。故被告张学强在向原告借款后,理应及时归还,但被告张学强未归还借款产生本案纠纷,应承担全部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张学强归还借款2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有借款协议及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应予支持。被告嘉善佳阳箱包有限公司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理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嘉善佳阳箱包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动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学强应归还原告吴建明借款2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二、被告嘉善佳阳箱包有限公司对被告张学强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嘉善佳阳箱包有限公司在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学强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两被告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倪 春二〇〇九年十一月二日书 记 员 吴明莉附页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且具有给付内容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