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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嘉盐商初字第1321号

裁判日期: 2009-11-02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海盐××制××有限公司与浙江省××××玩具厂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海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海盐××制××有限公司,浙江省××××玩具厂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09)嘉盐商初字第1321号原告:海盐××制××有限公司,住所地:海盐县××镇长××路北侧。法定代表人:陶××。委托代理人:钱××、林××。被告:浙江省××××玩具厂,住所地:浙江省××××号。法定代表人:李××。本院在审理原告海盐××制××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省××××玩具厂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05年至2007年5月,原告据被告要求,为被告定作了价值455223.27元的短毛绒玩具原料,截止2008年5月19日,被告陆某某原告付款共315826.50元,尚有139396.77元经原告反复催讨,被告未予给付。2008年5月19日,原告委托律师致函被告催促付款,被告收到律师函后向原告表示将按每个月20000元的进程某某告付清欠款,但被告除了分三次各向原告付款5000元外,并未兑现付款承诺,尚欠原告124396.77元。原告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支某某作物(多色短毛绒)价款124396.77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诉法的规定,原告起诉必须符合一定的条件,要有明确的被告,因被告浙江省××××玩具厂于2008年7月31日注销,原告起诉的被告诉讼主体不适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海盐××制××有限公司对被告浙江省××××玩具厂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钱加政二〇〇九年十一月二日书记员  王 元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