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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金义商初字第4386号

裁判日期: 2009-11-02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虞国洪与李小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虞国洪,李小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金义商初字第4386号原告虞国洪,男,1978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住义乌市廿三里街道塘下店村。委托代理人毛劲松,浙江泽大律师事务所义乌分所律师。被告李小明,江东街道孔村3组,现住义乌市江东街道五爱新村**幢*号。身份证33072519731202513X。原告虞国洪为与被告李小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6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因被告李小明下落不明,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虞国洪的委托代理人毛劲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小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虞国洪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06年1月20日,被告向原告借人民币14万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40000元及逾期后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被告李小明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06年1月20日,被告向原告借人民币14万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后经原告催讨未果。上述事实,有借条、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的主张符合有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对本案相关诉讼权利的放弃,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小明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归还原告虞国洪借款140000元及利息(自2009年6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00元,由被告李小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何小甫审判员  金林响审判员  徐云飞二〇〇九年十一月二日书记员  楼凤花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