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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绍越刑初字第662号

裁判日期: 2009-11-02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叶某妨害公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某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9)绍越刑初字第662号公诉机关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叶某。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09年8月24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市看守所。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绍越检刑诉(2009)6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09年10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不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叶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8月23日15时30分许,被告人叶某酒后在绍兴市区河山桥附近永和招待所旁小店内,用公用电话打电话时掉机之事与店主孙某发生争执,并且扭打。经旁边群众报警,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府山派出所接警后,指令民警薛某和协警胡某到现场处置。民警到达现场后,在处置过程中,被告人叶某不听民警劝阻,并用打巴掌、踢警车、拉扯薛某的警服等暴力方式妨害民警执行公务,致使民警薛跃某被扯破。后被告人叶某在现场被公安民警及群众协力抓获。以上事实,被告人叶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不表异议,且有被害人薛某的陈述,证人胡某、孙某、张某、戴某、徐某、陈某的证言,现场照片、被害人薛跃某被扯破、手上被抓破的照片、孙某的受伤照片,接处警情况登记表、出警情况、抓获经过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明知公安人员正在执行公务,而采取暴力方法阻碍其依法执行公务,妨害社会管理秩序,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叶某在案发后能自愿认罪,交待态度较好,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叶某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叶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0九年八月二十四日起至二0一0年一月二十三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夏妙兴二〇〇九年十一月二日书记员  柴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