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金浦民二初字第1743号
裁判日期: 2009-11-02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浦江红日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浦江红日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金楠楠租赁合同纠与金楠楠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浦江红日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浦江红日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金楠楠租赁合同纠,金楠楠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金浦民二初字第1743号原告浦江红日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浦江县浦阳街道人民东路168号。法定代表人陈青根,董事长。被告金楠楠(身份证号码3307261986********),男,1986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浦江县仙华街道金宅村**号。原告浦江红日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金楠楠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6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青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楠楠因无法用其他方法送达,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名单、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被告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08年8月23日,被告向原告租用浙g×××××轿车,约定每天280元租金。后被告实际租用了37天,共计租金10360元。但时至今日,被告只付了6140元,其余租金4220元至今未付。要求判令:判令被告立即给付汽车租金422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为证明诉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浦江红日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一份(复印件)。2、2008年8月23日原、被告签订的汽车租赁合同一份;3、2008年10月6日被告确认的浦江红日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租赁车辆交接单一份。上述证据,因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对法律的不尊重和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应视为放弃抗辩权。上述证据经审核,本院认为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未作答辩,也未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与原告在诉状中所陈述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口头达成的租赁合同,事实上已经成立,受法律保护。原告已按约将车辆交给被告使用,被告应按约给付租金,拖欠不付系民事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故原告之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金楠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既是对法律的不尊重,也是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鉴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金楠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浦江红日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租金人民币422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300元,合计人民币350元,由被告金楠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款汇至金华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行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8737)。审 判 长 黄国振审 判 员 周利民审 判 员 郑向丽二〇〇九年十一月二日代书记员 江 帆申请执行时效贰年逾期不予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