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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乐民初字第2447号

裁判日期: 2009-11-02

公开日期: 2014-12-30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付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乐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乐民初字第2447号原告:张某某,女,1974年5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乐亭县。委托代理人:曹亚军,乐亭县方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付某某,男,1975年7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乐亭县。委托代理人:武某某,男,1968年9月20日出生,汉族,干部,现住乐亭县。原告张某某与被告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任军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相处时间不长,于2008年10月27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由于婚前双方相处时间短,未建立真正感情基础,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双方经常因家庭琐事生气吵架。两人无共同语言,性格不和。现原告认为双方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原告诉请。被告付某某辩称:我与原告相处时间较长,有2年半时间,有一定的感情基础。我在原告处打工有8年时间,相互都很了解。经人介绍确定了恋爱关系,婚后我们感情很好,都互相关心,没有经常生气打架。这次生气是因为我想与原告生育子女,原告不同意才发生了矛盾,我对原告还有感情,所以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被告在原告父亲经营的修理厂打工,与原告在一起工作,后经人介绍确定了恋爱关系,于2008年10月27日登记结婚。原被告系再婚。双方婚后子女,婚后夫妻感情尚好。只是近段时间双方因在生育子女的问题上发生矛盾,被告从原告处搬出。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可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在一起工作多年,相互了解,有一定的感情基础,且婚后感情尚好,在共同生活中发生矛盾纠纷是难免的,双方应珍惜建立的夫妻感情,本着互谅互让,尽量缓解夫妻矛盾,促成夫妻和好,现原告仍坚持离婚的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本案经调解无效,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张某某与被告付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任 军二〇〇九年十一月二日书记员 秦文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