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绍越商初字第1516号

裁判日期: 2009-11-02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杜朋与陈伟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朋,陈伟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绍越商初字第1516号原告杜朋。被告陈伟良。原告杜朋为与被告陈伟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5月3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因无法用其他方式向被告送达,故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1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伟良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杜朋诉称,被告陈伟良因在平水镇中学旁承包工地资金短缺,于2008年8月30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000元,立有借条一份,后又与同年9月29日向原告借款18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此后几天被告又向原告借款1000元,未出具借条。原告一直向被告催讨借款,被告未能及时归还,故汇总后出具欠款凭证一份,约定向原告所借款项34000元于2009年5月30日归还,并支付利息6000元。现借款到期,被告未按约归还借款,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借款34000元,支付自2008年8月30日起至2009年5月30日止的利息6000元,合计人民币40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为证明自己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借条二份、欠款凭证一份。被告陈伟良未作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分析与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系原件,符合证据“三性”要件,对其真实性及证明力均予以认定。被告陈伟良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按放弃质证处理。经审理本院认定,2008年8月30日,被告陈伟良出具借条一份给原告,载明“今向杜朋借现金壹万伍仟元整。15000元”。同年9月29日,被告又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向杜朋借现金人民币壹万捌仟元整。小写18000元”。后被告又向原告借款1000元,并统写欠款凭证一份给原告,落款时间为2008年8月30日,载明“今陈伟良向杜朋借现金人民币34000元。大写叁万肆仟元整。借款日期2008年8月30日至2009年5月30日为止,借款方陈伟良共支付利息为6000元,陆仟元,本金和利息合计40000元,大写肆万元整。按期归还经双方同意陈伟良可以一次还清为38000元,大写叁万捌仟元整。如到期不还,收款方杜朋所造成的经济损失由欠款方陈伟良支付,收款方杜朋有权处理陈伟良的财产”。现原告以被告未按约归还借款及利息为由,诉至本院,要求解决。本院认为,原告杜朋与被告陈伟良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双方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合法有效。根据被告陈伟良出具的欠款凭证,其向原告借款34000元的证据充分,可以认定。凭证中约定利息为6000元,虽根据原告陈述该欠款凭证中借款并非都系2008年8月30日所借,但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其陈述,分段计算,该约定利息亦未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基准款利率的四倍,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约定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伟良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伟良应归还给原告杜朋借款人民币34000元,并支付利息6000元,合计人民币4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本案案件受理费8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人民币1400元,由被告陈伟良负担,并在承付上述款项时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800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邓平平审 判 员  虞媛媛人民陪审员  陈美珍二〇〇九年十一月二日书 记 员  蒋文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