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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金义商初字第4772号

裁判日期: 2009-11-02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王华与赵兴贵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华,赵兴贵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金义商初字第4772号原告王华,居民,市北苑街道学生路73号。委托代理人龚中玲,居民,住义乌市上溪镇五塘村*组。被告赵兴贵,居民,住义乌市江东街道樊村村39幢1号。原告王华为与被告赵兴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7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华的委托代理人龚中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兴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华诉称,2007年7月4日,被告赵兴贵因生意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万元,定于12月归还,并出具借条一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现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赵兴贵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2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07年7月4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借款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庭审中原告明确利息从2008年1月1日起计算。被告赵兴贵未出庭应诉,也未向本院提供有关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07年7月4日,被告赵兴贵出具给原告借条一份,借条中载明:“今向王华借到人民币贰万元整,借款人赵兴贵,归还日期2007年12月,2007年7月4日”。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借条一份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赵兴贵向原告借款2万元未归还的事实,有其出具给原告的借条为凭,足以认定。被告应按约定的数额和期限归还原告借款。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利息从2008年1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借款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和当事人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赵兴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其所享有诉讼权利的放弃,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原告诉请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兴贵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归还原告王华借款本金人民币2万元及利息(从2008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借款利率计付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2元,由被告赵兴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 明审 判 员  王闽芳审 判 员  洪金星二〇〇九年十一月二日代书记员  周 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