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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金义商初字第4226号

裁判日期: 2009-11-02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蒋宝花与楼之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宝花,楼之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金义商初字第4226号原告蒋宝花,陈镇楂林二村云溪东路111号。被告楼之强,1978年5月28日出生,汉族,住义乌市稠江街道童店新村四区永胜路1号。身份证号××。原告蒋宝花为与被告楼之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6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因被告楼之强下落不明,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宝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楼之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宝花诉称,2008年9月10日,被告以缺资为由,向原告借人民币10万元,当时被告出具借条一份。期满后,虽经原告多次催讨,但被告至今分文未还。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00000元及银行贷款利息。被告楼之强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08年9月10日,被告以缺资为由,向原告借人民币10万元,约定借期三十天,月息3%,被告出具借条一份。但期满后,经原告催讨未果。上述事实,有借条、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现主张按银行贷款计付利息的请求,符合有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对本案相关诉讼权利的放弃,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楼之强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归还原告蒋宝花借款100000元及利息(自2008年9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楼之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何小甫审判员  金林响审判员  徐云飞二〇〇九年十一月二日书记员  楼凤花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