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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台玉商初字第2914号

裁判日期: 2009-11-02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项仁利与郑乃生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项仁利,郑乃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台玉商初字第2914号原告项仁利,男,1956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玉环县珠港镇坎门振兴路133号,身份证号3326271956********。被告郑乃生,港镇坎门浦西149号,身份证号××。原告项仁利为与被告郑乃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9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才水独任审判,于2009年11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项仁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乃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项仁利诉称,被告因需向原告购买产品。截止2008年3月12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计人民币31000元。嗣后,原告经催讨无着,遂起诉请求由被告支付货款计人民币31000元。被告郑乃生既未作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陈述的事实一致。以上事实有原告当庭提供的被告出具的欠条原件一份以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郑��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故本院确认其具有证明力,并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综上,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因实际履行而成立。双方当事人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并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故合同应为有效。原告按约提供货物后有权主张价款给付;被告应履行给付价款义务。因此,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依法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郑乃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项仁利货款计人民币31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575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87.50元,由被告郑乃生负担(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75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90×××35,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开发区支行)。审 判 员  黄才水二〇〇九年十一月二日代理书记员  洪金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