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甬余商初字第1663号
裁判日期: 2009-11-02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谢××与胡××、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胡××,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余商初字第1663号原告:谢××。委托代理人:叶××。被告:胡××。被告:宋××。原告谢××诉被告胡××、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7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1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谢××的委托代理人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谢××起诉称:至2006年7月20日,两被告因办厂经营所需共计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借期到2007年7月19日止,月利率2%。但到期后,被告却分文未还借款,经催讨无果,现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5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证明以上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交借条1份。被告胡××、宋××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本院查明事实:2006年7月20日,被告胡××、宋××向原告谢××出具借条一份,内容载明向原告借款50000元,借期从2006年7月20日至2007年7月19日,月利率2%,利息一季度支付一次。借款到期后,两被告按约向原告支付完一年的利息计12000元。但借款本金50000元至今未偿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民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胡××、宋××欠原告谢××借款未按约归还,显属违约。现原告要求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合法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胡××、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并不影响本院对本案事实的认定与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被告胡××、宋××共同归还原告谢××借款50000元,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胡××、宋××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长 陈国辉审判员 严联江审判员 陈顺丈二〇〇九年十一月二日书记员 邹 洪。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