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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浙温民终字第899号

裁判日期: 2009-11-02

公开日期: 2014-05-08

案件名称

黄领涛与郑加忠、季式存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郑加忠,黄领涛,季式存,邱阿陆,温州市鹿城区南郊乡德政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浙温民终字第89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加忠。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领涛。委托代理人周湘妤。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季式存。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邱阿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温州市鹿城区南郊乡德政村村民委员会。负责人邱定孝。上诉人郑加忠因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2008)温鹿民初字第4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7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06年3月28日,原告黄领涛承租被告郑加忠位于温州市鹿城区德政村德政东路15号店面后,向温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鹿城分局南郊工商所申请办理了个体工商户登记手续,并在此地址经营皮鞋零售业务。2007年2月2日2时50分,被告季式存承租被告邱阿陆位于温州市鹿城区德政村德政东路22号的毛线店发生火灾,过火面积达2100平方米,原告承租的店铺被烧毁,造成原告店内财物的损失。2007年3月8日,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消防大队作出《火灾原因认定书[鹿公消认(2007)第3号]》,认定:本案火灾是由于南郊乡德政村德政东路22号店面的季式存毛线店西半间内电线短路引燃店内毛线所致。2007年4月5日,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消防大队作出《火灾事故责任认定书[鹿公消责(2007)第2号]》,认定:1.被告季式存承租的毛线店电线短路,引起火灾,被告季式存对该起火灾应负间接责任;2.被告郑加忠、邱阿陆等30位村民搭建违章建筑,致使火灾发生后火势蔓延,造成灾情扩大,其对该起火灾应负间接责任。2007年8月13日,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消防大队核定火灾造成原告直接财产损失58200元。后原告因其损失未得到赔偿,而诉至法院。原判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火灾是因被告季式存承租的毛线店电线短路引起,季式存对此负有主要责任。被告郑加忠、邱阿陆作为房屋的出租人,在提供出租物时,应保障出租物的安全性以用于经营,但两被告在提供出租物时,未将该出租物的隔墙顶部的空隙(均留有50厘米)封死,出租物存在明显的安全瑕疵,以致造成本案火灾的蔓延,使损失扩大,对此两被告负有次要责任。虽从证据上尚难认定本案的违章建筑系被告德政村委会统一搭建,但其负责人邱定孝在对消防部门的陈述中已经承认被告德政村委会曾对违章建筑进行了收费管理,而又未对违章建筑的安全隐患及时进行纠正,因此其对本案火灾亦负一定的责任。四被告对本案火灾没有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其分别实施的过错行为是独立存在,间接结合在一起造成了原告的损害后果,因此四被告非为共同侵权,原告要求四被告负连带赔偿责任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根据四被告的过失大小确定被告季式存对本案火灾所负的责任比例为60%,被告郑加忠、邱阿陆各负15%,被告德政村委会负10%。本案原告的实际损失金额是否为58200元,被告方对此争议较大,并提出《火灾直接财产损失核定表》无填表人和审核人签字、被烧毁财物的数量、单价没有依据,对此,消防部门在查勘现场,并综合考虑各种因素后,酌定原告火灾的实际损失,有其合理性,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季式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黄领涛34920元。二、被告郑加忠、邱阿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各赔偿原告黄领涛8730元。三、被告温州市鹿城区南郊乡德政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黄领涛582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四、驳回原告黄领涛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255元,由被告季式存负担753元、被告郑加忠负担188元、被告邱阿陆负担188元、被告温州市鹿城区南郊乡德政村村民委员会负担126元。宣判后,郑加忠不服,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黄领涛已将德政东路15号店面转租给黄晓旭、胡爱好夫妻经营,黄领涛不是该店面的承租人,不能就该店面的火灾主张民事权利,黄领涛不是本案合格主体。黄晓旭、胡爱好已在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2007)温鹿民初子第1437号民事案件中就该店面火灾一事主张过权利,黄领涛重复起诉,应当驳回其起诉。黄领涛主张的火灾损失证据不足,“火灾直接财产损失核定表”没有真实性,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具有合法性。作为房屋承租人,因保管不善造成租赁物毁损、灭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的责任,原判完全支持黄领涛的主张,未判其承担一定责任,显失公平。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黄领涛的起诉,驳回其诉讼请求,改判上诉人对本案不承担民事责任。被上诉人黄领涛辩称:德政东路15号店面一间是由黄领涛承租,并以黄领涛名义办理个体工商户登记,黄领涛是店主。黄晓旭、胡爱好是黄领涛的合伙人。上诉人郑加忠所称转租没有事实依据。黄晓旭、胡爱好在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2007)温鹿民初字第1437号民事案件中是就其女儿在火灾中死亡提起人身损害赔偿,与本案的财产损害赔偿是不同的诉,不是重复起诉。黄领涛依据公安消防部门所作的“火灾直接财产损失核定表”主张经济损失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该“火灾直接财产损失核定表”并非“火灾直接财产损失申报表”,上诉人将两种表格混为一体。火灾并非黄领涛对出租物管理不善引起,其不应承担责任。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邱阿陆辩称:黄领涛主张赔偿没有依据,黄领涛对火灾发生、财产损失也有责任,并且损失金额也是黄领涛胡乱上报的。房子不是黄领涛租的,他请求赔偿没有理由。其他同意上诉人郑加忠的意见。被上诉人季式存、被上诉人温州市鹿城区南郊乡德政村村民委员会未答辩。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审核了当事人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后,依法对原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温州市鹿城区南郊乡德政村村民委员会和温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鹿城分局南郊乡工商所出具证明,以及南郊乡工商所出具的个体工商户登记情况等,可以证明本案涉诉的店面系由黄领涛承租,黄领涛可以提起诉讼。郑加忠主张本案涉诉的店面并非黄领涛承租,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能予以证明,应不予支持。本案据以认定火灾损失的《火灾直接财产损失核定表》系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消防大队制作,具有合理性,应予采纳。郑加忠主张其在另一民事案件中因该起火灾对黄晓旭、胡爱好进行人身损害赔偿,黄领涛不得就该起火灾提起财产损害赔偿,该主张缺乏依据,应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确定赔偿责任和比例分担适当。上诉人郑加忠的上诉请求与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郑加忠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此页无正文)审判长  刘宏杰审判员  马永利审判员  杨宗波二〇〇九年十一月二日书记员  詹旭初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