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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温平水商初字第136号

裁判日期: 2009-11-02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林×与蔡××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温平水商初字第136号原告:林×。被告:蔡××。原告林×与被告蔡××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7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于2009年7月29日转入普通程序,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钱成丰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郑乃生、黄孙荣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09年11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期满后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原、被告等人曾合伙经营猪皮革生意,后经结算,被告计欠原告117000元,被告2007年7月20日亲笔出具一份借条,载明欠原告117000元,约定于同年9月25日前偿还50000元,余款于同年11月前还清。立据后,被告仅于2007年农历8月15日偿还借款20000元,其余欠款经多次催讨至今未予清偿。现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97000元并支付逾期还款的利息;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以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被告户籍证明,以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3、借条一份,以证明被告欠款117000元的事实。被告蔡××未作答辩。庭审中,因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具备合法性、真实性和关联性,具有证明效力,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主张的事实一致。诉讼中,原告自愿放弃对利息的请求。本院认为:原告林×与被告蔡××之间对合伙投资款结算后由被告出具借条,原告予以接受,系双方一致同意将欠款性质转化为借款的结果,该行为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借条约定的内容对双方均具约束力。双方当事人由此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合法,现被告尚欠原告借款97000元事实清楚,依法应予清偿。原告的诉讼请求正当、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诉讼中自愿放弃对利息的请求,该表示系原告自由处分自己民事实体权利和诉讼权利的行为,不损害被告的合法权益,本院予以准许。被告蔡××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按缺席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蔡××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林×借款97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225元,由蔡××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受理费2225元,至迟应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电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判决所确定义务的,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长  钱成丰审判员  郑乃生审判员  黄孙荣二〇〇九年十一月二日书记员  陈海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