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浦民二初字第2740号
裁判日期: 2009-11-02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周正伟与张益民、金慧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正伟,张益民,金慧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浦民二初字第2740号原告周正伟,坪镇曹源村中心区2号。被告张益民,马村一区85号。被告金慧珍。原告周正伟与被告张益民、金慧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9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倪如松独任审判,于2009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与两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正伟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09年7月25日,被告张益民因急需资金向原告借款80000元,由被告张益民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并约定于2009年8月17日归还。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要求归还借款,被告一直拖欠不还。原告认为,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现原告诉讼来院,要求判令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8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09年8月18日起至实际付清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提交2009年7月25日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张益民辩称:借款是80000元,当时分两张条子出的,一张是80000元,一张是40000元,我借来用于赌博的,我当时是一边赌博一边借钱的。我妻子是不知情的。被告张益民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被告金慧珍辩称:这笔借款我不知情。为证明其主张,被告金慧珍向本院申请证人出庭作证:申请证人曹某、叶某、张某出庭作证。针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经双方当事人当庭质证。本院认证如下;针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两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针对被告金慧珍申请的三个证人证言,原告均有异议,认为证言均不事实。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陈述基本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被告张益民、金慧珍尚欠原告周正伟借款计人民币80000元及利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有被告张益民亲笔签名的借条为凭。被告金慧珍辩称此笔借款属赌博场上所借,与她无关,本院告知其可向公安部门报案,被告金慧珍未去报案,故本院不予采纳。此笔借款系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系夫妻共同债务,应共同归还。被告拖欠不付,是一种民事违约行为,应承担民事法律责任。故原告之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鉴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张益民、金慧珍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周正伟借款本金8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从2009年8月18日开始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90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800元。款汇至金华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帐号:196699901040008737)。审 判 员 倪如松申请执行时效贰年逾期不予执行二oo九年十一月二日代书记员 陈凤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