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上商初字第96号
裁判日期: 2009-11-02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孙××与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上商初字第96号原告:孙××。被告:吴××。原告孙××为与被告吴晓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1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被告吴××在2007年9月18日前在杭州六和建材有限公司某作期间挪用公款15667.50元。2007年11月21日,原告将现金15667.50元借给被告偿还公款。被告承诺于2008年3月底前归还,但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归还借款15667.5元,支付违约金2000元及逾期利息1272.06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审理中,原告放弃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1272.06元的诉讼请求。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被告吴××出具的承诺书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5667.5元的事实。被告吴××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审理中,本院依法对上述证据进行了当庭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8年2月5日,被告出具承诺书一份,内容为被告承诺于2008年3月底前还清欠款15667.5元,如被告未按期还款,原告有权在本额上加2000元,并约定原告可向本院提起诉讼。之后,原告要求被告还款,被告未归还借款,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被告吴××向原告孙××借款15667.5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吴××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归还原告孙××借款15667.5元,支付违约金2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预收案件受理费273元,实收273元,由被告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73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审 判 长 张 毅审 判 员 程煜峰人民陪审员 王明珠二〇〇九年十一月二日书 记 员 蒋子侃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