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杭西刑初字第516号
裁判日期: 2009-11-02
公开日期: 2014-06-30
案件名称
李某甲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9)杭西刑初字第516号公诉机关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甲。因本案于2009年6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3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杭州市西湖区看守所。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西检刑诉(2009)4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盗窃罪,于2009年10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6月19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李某甲伙同他人在本市西湖区三墩镇申花路南泉路路口的保俶塔实验学校工地内,采用钢丝钳、锯条割剪电缆线的方式,窃得天元牌3×25+2×16mm²电缆线139米(价值人民币7109元)。被告人李某甲在搬运其中的49米电缆线时被当场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发生情况报告表、辨认笔录、调取证据清单、赃物和作案工具照片、情况说明、抓获经过、发案立案破案经过说明、户籍证明等书证,证人郭某、蔡某、周某、李某乙、任某的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以及刑事案件现场勘查记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李某甲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09年6月19日起至2010年6月1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未追回的赃物责令被告人李某甲退赔。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吕后旺二〇〇九年十一月二日书 记 员 朱 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