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绍越商初字第2316号
裁判日期: 2009-11-02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陈桥与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桥,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越商初字第2316号原告陈桥。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阮丹华。被告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负责人魏志锋。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虞笔锋。原告陈桥为与被告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桥的委托代理人阮丹华、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虞笔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桥诉称:2009年,原告名下的浙D×××××轿车向被告分别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车损险。2009年6月29日15时阮丹华驾驶原告上述车辆,在绍兴市昌安中兴路星光大酒店门口与张华梅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张华梅受伤的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阮丹华负事故全部责任。2009年7月9日,张华梅起诉阮丹华,要求赔偿事故造成的损失。经法院调解并当庭履行,阮丹华赔偿给张华梅人民币6923.89元。原告的车辆因事故损坏,定损650元。现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车辆保险赔偿7573.89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的真实性及对原告的赔偿数额没有异议。但根据保险条款规定保险公司有权对赔偿数额进行核定。医药费用中应该剔除与交通事故无关的费用,根据医保进行核定丙类药应予剔除,乙类药按照90%赔偿;对护理费不予赔偿。根据保险公司核定,被告仅需支付理赔款包括医疗费、财产损失、误工费及护理费等4500元左右。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保险卡、保险费发票、驾驶证和行驶证1组,证明原告车辆在被告处投保的事实。2、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险通知书1组,证明原告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原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并通知被告的事实。3、张华梅身份证复印件、医疗证明书、门诊病历、医药费发票、收条、结案证明1组,证明原告与第三人已达成赔偿协议,并已赔偿完毕的事实。4、定损单、车辆维修、配件发票1组,证明原告车辆受损的事实。被告质证后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医疗证明书诊断是多处软组织挫伤,没有将其上呼吸道感染进行诊断,病历卡中记载受伤都没有胸部挤压,与后来的感冒没有联系,而且感冒有潜伏性,感冒与交通事故无关,因感冒产生的医药费及护理费被告不予赔偿。因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故上述证据本院均予认定。被告未提交证据。综合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双方当庭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09年3月,原告陈桥将其名下的浙D×××××轿车向被告保险公司分别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车损险。保险期限自2009年3月9日起至2010年3月8日。2009年6月29日15时阮丹华驾驶原告上述车辆,在绍兴市昌安中兴路星光大酒店门口与张华梅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张华梅受伤的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阮丹华负事故全部责任。2009年7月9日,张华梅起诉阮丹华,要求赔偿事故造成的损失。经本院调解并当庭履行,阮丹华赔偿给张华梅医疗费4331.89元、住院护理费4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误工费1380元、施救停车费92元、车辆修理费400元,合计人民币6923.89元。原告的车辆因事故损坏,定损65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保险合同关系,双方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有效,双方均应诚信履行。原告车辆在发生保险事故后,依约要求被告理赔的理由正当。原告车辆驾驶人阮丹华与受害人张华梅达成的协议中,其中医疗费有病历和医疗费发票为凭,车辆修理费由定损单为凭,住院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车辆修理费也尚属合理。原告自身的车辆损失由定损单和修理费发票予以证实。对原告合理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张华梅的施救停车费92元,因无相应的证据证明,故不予认定。被告辩称原告赔偿费用中应剔除与交通事故无关的费用及医疗费应按医保核定的意见,因被告未对此提供相应的证据,故对被告抗辩,本院依法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应支付给原告陈桥保险赔偿金7481.8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陈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谢信芳二〇〇九年十一月二日书记员 宋海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