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温泰商初字第451号
裁判日期: 2009-11-02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林××与温州市××建筑工程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泰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温州市××建筑工程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三十八条
全文
浙江省泰顺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09)温泰商初字第451号原告:林××。被告:温州市××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温州市××将军××楼。法定代表人:张××。委托代理人:严××。委托代理人:华××。本院审理原告林××诉被告温州市××建筑工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温州市××建筑工程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被告系在受胁迫的情况下出具欠款项目清单,原被告双方不存在合同关系,应由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请求将本案移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管辖。经审查,本院认为,被告主张其在受胁迫的情况下出具欠款项目清单,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且该欠款项目清单已明确被告因承建泰顺县财政局干部培训中心征管局综合楼工程,与原告之间存在灯具买卖合同关系及价款的数额,并得到被告法定代表人的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的买卖合同履行地为泰顺县,故本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被告的管辖权异议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温州市××建筑工程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本案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温州市××建筑工程公司负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的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胡丽清二〇〇九年十一月二日()代书 记员 王 旭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