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湖德商初字第1979号
裁判日期: 2009-11-02
公开日期: 2014-09-28
案件名称
王荣伟与沈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荣伟,沈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湖德商初字第1979号原告王荣伟。被告沈斌。原告王荣伟(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沈斌(以下简称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9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宣艳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11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当庭作出宣判。原告诉称,被告分别于2007年9月10日、2008年12月30日向原告借款合计人民币24000元,但至今分文未还。故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24000元,支付原告逾期利息人民币7200元。原告为证明其诉称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被告在2007年9月10日出具的借条原件一份。原告用于证明被告在2007年9月10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4500元,承诺在2008年9月9日前一次性归还,但至今未予归还的事实。2、被告在2008年12月30日出具的借条原件一份。原告用于证明��告在2008年12月30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9500元,承诺借款期限一年,至今未予归还的事实。被告未进行答辩也未提交任何证据。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因被告缺席,虽未经被告质证,但结合原告的庭审陈述,本院依法进行审核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条件,能够证明原告在本案所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根据原告方的庭审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2007年9月1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4500元,承诺在2008年9月9日前一次性归还,并当即出具借条一份予以确认;2008年12月3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9500元,承诺借款期限为一年,也当即出具借条一份予以确认。上述借款合计人民币24000元,被告均未予归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本案经公开审理,被告未到庭参加本案诉讼,既未提出任何答辩意见又未提交任何证据,均怠于行使其诉讼权利。现有原告所举被告在2007年9月10日和2008年12月30日先后出具的两份借条原始证据,结合原告方的庭审陈述,能够证明被告先后两次向原告借款合计人民币24000元的民间借贷关系事实存在,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被告向原告借款后,理应履行及时归还借款的义务。虽被告在2008年12月30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9500元的归还期限尚未届满,但被告未按约在2008年9月9日前履行归还其在2007年9月10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4500元的债务,原告有理由相信,被告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已构成根本违约,原告有权在合同履行期限届满前要求被告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综上,被告未归还所欠原告借款,其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是引起本案纠纷的原因,被告应承担本案的全部民事责任。原告要求��告归还借款人民币24000元的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按照约定期限归还借款,应当向原告支付逾期后对其资金占用的利息损失,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过高部分金额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斌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原告王荣伟借款人民币24000元。二、被告沈斌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王荣伟逾期利息人民币3000元。三、驳回原告王荣伟的其他诉讼请求。若被告沈斌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交纳人民币290元,由被告沈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宣 艳二〇〇九年十一月二日代书 记员 倪艳瑾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