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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湖浔商初字第1277号

裁判日期: 2009-11-02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陈敏敏与钱阿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敏敏,钱阿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湖浔商初字第1277号原告:陈敏敏,市南浔区练市镇新丰村陆家里25号。委托代理人:吴忠明,京衡律师集团湖州事务所律师。被告:钱阿培,区练市镇农兴村允家兜8号。原告陈敏敏为与被告钱阿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9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钢独任审判,于同年11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陈敏敏的委托代理人吴忠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钱阿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陈敏敏起诉称,被告钱阿培因做生意需要向原告借款74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归还借款,故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774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钱阿培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借据一份,要求证明被告钱阿培因做生意需要向原告借款77400元,约定借款日期为2009年6月17日至2009年7月17日止,借期为一个月的事实。由于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有效证据要件,能够证明原告要求证明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钱阿培因做生意需要向原告陈敏敏借款77400元,并于2009年6月18日出具借据一份给原告,约定借款日期为2009年6月17日至2009年7月17日止,借期为一个月。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归还借款,原告催讨无着,以致纠纷成讼。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在借款期满后,未按约返还原告借款,引起本案纠纷,应承担返还借款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钱阿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陈敏敏借款774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35元,减半收取868元,财产保全费820元,合计诉讼费1688元,由被告钱阿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 钢二〇〇九年十一月二日书记员 庄利华 关注微信公众号“”